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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7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胡丰安与吴庆坤买卖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丰安,吴庆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7民初1439号原告:胡丰安,男,汉族,住磐安县。被告:吴庆坤,男,侗族,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原告胡丰安与被告吴庆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要求吴庆坤归还油漆款贰万伍仟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吴庆坤向原告胡丰安购买油漆,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油漆款65300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出具字据承认支付22000元,尚欠43000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吴庆坤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所欠油漆费到2016年农历8月底全部付清。被告陆续支付过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2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庆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丰安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庆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 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定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