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6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廖红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红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6刑终11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红飞,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住广东省东源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东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东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3日被东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红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粤1625刑初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红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廖红飞,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为,2013年7月初一天16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来到东源县柳城镇围星村老里小组xx号被告人廖红飞家中找到被告人廖红飞,让被告人廖红飞先赊点毒品海洛因给其。被告人廖红飞就用透明胶袋装了少量海洛因给陈某,价格为人民币50元,陈某拿到海洛因后当场在被告人廖红飞家中注射吸食。几天后,陈某再次去到被告人廖红飞家中以同样的方式向被告人廖红飞购买了少量海洛因,两次购买海洛因总共欠被告人廖红飞人民币85元。2016年10月份的一天13时许,吸毒人员黄某在被告人廖红飞家中以120元向被告人廖红飞购买了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10月初,吸毒人员包某在被告人廖红飞家中共向被告人廖红飞购买海洛因4次,每次约0.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陈某、黄某、包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廖红飞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身份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廖红飞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廖红飞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被告人廖红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诉人廖红飞的主要上诉理由,其没有贩卖过毒品给陈某和包某,其是受到黄某胁迫才贩卖毒品给他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廖红飞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上诉人廖红飞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作如下综合评述:对于上诉人上诉称其没有贩卖过毒品给陈某和包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供述,2013年7月份其曾贩卖过两次海洛因给陈某,2016年10月左右贩卖过四次海洛因给包某,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和包某的证言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因此,对于上诉人上诉称其没有贩卖过毒品给陈某和包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称其是受到黄某胁迫才贩卖毒品给他。经查,根据上诉人供述2016年10月的一天其收了黄某120元钱,给了一小包冰毒给黄某,过了一天黄某再次要求跟上诉人购买时上诉人才没有卖。以上事实有证人黄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相互印证。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受到黄某胁迫才贩卖毒品给他。因此,对于上诉人认为其是受到黄某胁迫才贩卖毒品给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春文审判员  崔春柳审判员  雷志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