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行赔终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刘立祥拆迁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刘立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7行赔终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松原市松原大路2833号,组织机构代码73702020-9。法定代表人陈洋,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宇博,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察法规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祥,现住松原市。上诉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刘立祥不服其中止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702行赔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韩宇博、被上诉人刘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吉林油田项目部因实施住宅楼工程需要拆迁原告刘立祥坐落在吉林油田山下小区的房屋及附属物,双方就补偿安置事宜未达成协议。被告松原市住建局曾三次就吉林油田与刘立祥的补偿安置事宜作出行政裁决,均被法院判决撤销。截止目前,被告松原市住建局未再裁决。2007年10月,原告刘立祥请求确认被告松原市住建局2003年5月21日、2003年7月23日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2008年3月,法院以被告松原市住建局未提供相应证据为主要理由,判决确认松原市住建局两次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此后,原告刘立祥曾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经法院多次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刘立祥的诉讼请求。原告刘立祥于2012年1月11日、2014年7月2日两次申请被告松原市住建局就其房屋补偿安置事宜作出行政裁决未果后,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松原市住建局履行法定职责,给其房屋作出行政裁决。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吉0702行初12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松原市住建局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原告刘立祥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后被告松原市住建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松建拆裁字[2016]002号中止裁决告知书,以原告刘立祥所提供的相关产权证正在松原市法制办复议阶段,产权是否合法不明确及原告无法提供相关房屋评估的依据,评估机构也说明无法测算原告房屋的市场价值为由,中止本案裁决。原告刘立祥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8日作出松府复中[2010]65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以“在行政复议期间,松原市政府正在调查宁江区新城乡发放房照的情况”为由,对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松原市住建局为刘立祥颁发的吉房权扶农字第53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中止行政复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从原告刘立祥提供的松府复中[2010]65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的内容看,该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只是针对原告所有的吉房权扶农字第531号房屋中止了行政复议程序,因吉房权扶农字第531号房屋仅是原告所有的房屋中的一处房屋,而且该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作出的时间为2011年1月8日,至此次诉讼已达六年之久,且庭审中被告松原市住建局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松原市人民政府是否恢复了行政复议程序,因此,被告的中止行为剥夺了原告除吉房权扶农字第531号房屋以外的其他房屋申请裁决的权利,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以此为由中止本案裁决无事实根据。此外,在被告组织召开的听证会上,原告提供了房照、土地使用证及照片等证据,并非没有提供房屋评估依据,被告可根据这些证据,并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的房屋价值进行鉴定。故此,被告以原告无法提供相关房屋评估的依据,评估机构也说明无法测算此房屋的市场价值为由中止本案裁决亦缺乏事实根据。综上,被告作出的松建拆裁字[2016]002号中止裁决告知书中止裁决的理由不成立,该中止裁决告知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松建拆裁字[2016]002号中止裁决告知书。上诉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称,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裁决中止告知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与程序并无不当之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立祥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吉0702行初12号行政判决,责令上诉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刘立祥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诉人应依法自觉履行。上诉人以“刘立祥所提供的相关产权证正在松原市法制办复议阶段,产权是否合法不明确及刘立祥无法提供相关房屋评估的依据,评估机构也说明无法测算房屋的市场价值”为由,于2016年12月20日以松建拆裁字[2016]002号中止裁决告知书中止行政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中止裁决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并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永学审 判 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克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