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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3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韩永清与宋兴祥、张淑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清,宋兴祥,张淑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3民初320号原告:韩永清,男,1960年1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服崎,长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宋兴祥,男,1955年1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张淑云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玉,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云,女,1957年3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宋兴祥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玉,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韩永清与宋兴祥、张淑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韩永清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永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服崎、宋兴祥及宋兴祥、张淑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永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宋兴祥、张淑云连带赔偿医疗费1154.2元、交通费170元、误工费1350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赔偿金90609.36元,合计90609.36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669.2元、交通费170元、误工费1350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130元、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98元、市内交通费16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300元、因鉴定支出的住宿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42.8元、残疾赔偿金24245.88元,合计80515.88元。事实和理由:宋兴祥和张淑云系夫妻,二人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马鹿沟镇二道岗村种植人参,2017年5月2日雇佣韩永清为其参地干活,日工资150元,无休息日。6月2日,韩永清在为宋兴祥、张淑云割柱脚时伤到右手,造成右手示指离断伤,中指远指间关节切割伤。韩永清受伤后即雇车到长白县医院,门诊手术治疗,术后每三天到长白县医院换一次药,共支付医疗费669.2元、交通费170元,根据韩永清的伤情,误工损失日应为90日。韩永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80515.88元。宋兴祥辩称:2017年4月19日韩永清租宋兴祥儿子的房子居住。5月1日,韩永清妻子到宋兴祥家找活干,当时宋兴祥接了一批加工参地柱脚的活,需要上料查数码堆,用韩永清和妻子二人干零活,每人每天工资150元。休息时韩永清对宋兴祥说,韩永清是木匠,已干了30多年了,会拉据,宋兴祥说拉锯安全第一,韩永清跟宋兴祥口头协议,出事宋兴祥不用负责。宋兴祥的锯是一人操作,锯台上有滑车,一人操作比较安全。韩永清有饮酒的习惯,事先宋兴祥交代安全操作,当木材锯至一半时,必须调过来锯另一半方保安全,5月29日至5月31日韩永清一人操作锯材,未加机油,把锯搞坏了一台。宋兴祥一共两台锯,6月2日韩永清一早找宋兴祥用另一台锯干活。宋兴祥跟韩永清说搞计件工资,每根柱脚承包是0.7元,机械油材料由宋兴祥负责,韩永清加工一根0.35元,宋兴祥与韩永清合作。韩永清不同意,说韩永清夫妻二人每天挣300元就可以。宋兴祥说安全第一以及操作规程,不能饮酒作业。韩永清说没事,韩永清本人干木匠30多年了,出事不用宋兴祥负责。6月2日宋兴祥忙自己的事情,下午5点回来方知出事。宋兴祥去韩永清问事由,韩永清说大意了,当木材锯到一半时,未调过来锯另一半,一锯到底,有一个节子一蹦把手锯了。韩永清说不怨宋兴祥,也不赖宋兴祥,让宋兴祥帮韩永清的亲属找点活干就行了。宋兴祥问韩永清有没有钱看病,韩永清说有钱。韩永清二人一共干了23个工,韩永清一人上锯干活三天。6月1日工资开完,6月2日出事。提出如下意见:一、韩永清受伤是不遵守操作规程造成的,2017年6月2日韩永清在酒后加工柱脚时没按操作规程操作,锯至一半时未调过来锯另一半,一锯到底将手锯伤,因此韩永清受伤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二、韩永清受伤时未通知宋兴祥认证,宋兴祥不认可承担责任。三、韩永清提出伤残赔偿全无法律依据,对此宋兴祥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韩永清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合理。张淑云的答辩意见与宋兴祥的答辩意见一致。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宋兴祥与张淑云系夫妻。2017年6月2日由宋兴祥提供锯,雇佣韩永清夫妻二人为其加工参地用的柱脚时,韩永清的手指被锯割伤,受伤后韩永清到长白县医院治疗,花医疗费485.2元,经长白县医院诊断“韩永清右示指离断伤,右中指远指间关节切割伤”。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永清右示指、右中指外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韩永清为农业户口,受雇期间每天工资150元。通过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等。根据韩永清的诉讼请求和宋兴祥、张淑云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宋兴祥、张淑云是否应承担责任,韩永清要求宋兴祥、张淑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515.88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韩永清与宋兴祥、张淑云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关于宋兴祥、张淑云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韩永清认为是在为宋兴祥加工柱脚的过程中被锯割伤,宋兴祥辩称韩永清受伤时未通知宋兴祥认证,但宋兴祥在答辩状中认可韩永清加工柱脚时没按操作规程操作,锯到一半时未调过来锯另一半,一锯到底将手割伤,由此可知韩永清是在为宋兴祥加工柱脚时受伤。韩永清与宋兴祥形成了劳务关系,韩永清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宋兴祥作为接受劳务者应承担责任,因宋兴祥、张淑云系夫妻关系,应对韩永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韩永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使用锯加工参地柱脚产生的危险性应有所预见,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手指被割伤,主观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宋兴祥、张淑云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宋兴祥、张淑云承担主要责任,韩永清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宋兴祥、张淑云承担70%的责任,韩永清自负30%的责任。关于韩永清要求赔偿医疗费669.2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韩永清受伤后,在长白县医院治疗,花医疗费485.2元,有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足以认定,故韩永清合理的医疗费为485.2元×70%=339.64元。关于韩永清要求赔偿交通费17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韩永清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永清要求赔偿误工费135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韩永清2017年6月2日受伤,在长白县医院门诊手术治疗,诊断书中未明确休息时间,6月22日复查,诊断书中明确“全休半个月”,韩永清一共休息16天,韩永清受雇期间每天工资150元,故韩永清合理的误工费为150元×16天×70%=1680元。关于韩永清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35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因伤者住院才给予的费用,韩永清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永清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4245.88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韩永清受伤后,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韩永清为农业户口,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其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12122.94元×20年×10%×70%=16972.12元。关于韩永清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9042.8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韩永清主张妻子刘凤香为被扶养人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经查明刘凤香1961年7月3日生,韩永清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韩永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的方式进行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从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可知,精神损害赔偿针对的是行为人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心理和肉体上的无形痛苦,韩永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手指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综合考虑具体情节、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宋兴祥、张淑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韩永清的鉴定费用问题。韩永清因到白山、长春鉴定产生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130元、交通费98元,合计1828元系为诉讼产生的费用,韩永清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韩永清主张因鉴定支出的住宿费50元,因未提供正规税务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韩永清主张因鉴定产生的市内交通费16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30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韩永清合理的鉴定费用为1828元。综上所述,韩永清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39.64元、误工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1697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1991.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宋兴祥、张淑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韩永清赔偿款21991.76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韩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4.7元(缓交),由韩永清负担628元,由宋兴祥、张淑云负担246.7元。鉴定费用1828元由宋兴祥、张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耿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