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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民终6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XX与王荣华、宁夏育禾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王荣华,宁夏育禾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民终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华,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勇,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宁夏育禾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邵克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唯苇,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王荣华、原审被告宁夏育禾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7)宁0502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被上诉人王荣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勇、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育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唯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依法改判2017年7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11‰承担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借款的事实清楚,但对利息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就涉案的借款而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1‰。因此,本案中6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11‰计算。迄今为止,上诉人没有及时还本付息的原因并非上诉人故意为之,是因为上诉人目前资金周转困难且负债严重,严重缺乏偿债能力,该情形符合合同法情事变更原则,一审法院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按照24%计算后续利息,继续加重上诉人的履债负担。此外,本案于2017年7月25日判决后,育禾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邵克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立案侦查,邵克龙被依法刑事拘留,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系基于育禾公司及邵克龙作为中介方借用上诉人的银行卡号,在控制上诉人银行卡号及密码的情况下自行完成的资金交易,上诉人自始至终并未实际参与到本案民间借贷当中,其对资金的流转、进出均不知情。在育禾公司借用其银行卡完成本案民间借贷交易后,确实告知了XX育禾公司与王荣华进行了交易,因此在一审中XX认可了其银行卡中收到王荣华借款的事实。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系由育禾公司及邵克龙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犯罪而产生,因此民间借贷行为不合法、不成立,本案的借贷关系、途径仅仅是邵克龙、育禾公司实施吸收公众存款的手段。综上,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荣华答辩称,一、育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邵克龙是否涉嫌犯罪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一审中上诉人已经认可了向被上诉人借款6万元的事实且同意偿还本金6万元,但就借款到期后的利息认为应当按照11‰计算。因此上诉人对借款事实是清楚明确的。同时,育禾公司作为借款的中介方,原审法院并未认定涉案借款与育禾公司具有直接关联性,也没有判决育禾公司承担涉案借款的清偿责任。二、上诉人称其向被上诉人借款6万元的逾期利息应按照11‰计算无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没有延续借款合同、延长借款期限的意思,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行为实为拖延还款。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6万元,借款从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共3个月,借期利率为11‰,上诉人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所以不论是借期内的利率,还是逾期还款的利率,亦或是违约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作了明确约定,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逾期利息是指由逾期贷款造成的罚利息,具体是指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的超期罚息,根据合同法第207条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借期届满后催促上诉人还款就已经表明,被上诉人并没有延续借款合同,延长借款期限的意思,然而上诉人却混淆视听,故意将逾期利息曲解为借期利息的延续,单方面想延续借款合同,其根本用意就是推拖还款或拒绝还款。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除要求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借期内利息外,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还款造成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三、上诉人滥用情势变更原则,拖延还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期届满后,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拖延向被上诉人还款,主观上存在违约的故意,上诉人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后续利息,会继续加重上诉人的履债负担的理由,实际是为了掩盖上诉人已经违约的事实,上诉人应承担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造成的一切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荣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与育禾公司共同向王荣华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6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7年1月18日-2017年6月9日)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为止;2、要求判令XX与育禾公司共同承担违约金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XX与育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8日,王荣华(贷款人)与育禾公司(中介方)签订《服务协议》1份,约定:委托贷款金额为6万元,委托贷款期限为三个月;中介方承诺:协助审核借款方有关资料真实性,并将审核结果真实告知贷款人;中介方负责协助贷款人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等。同日,经育禾公司中介服务,王荣华与XX签订《民间借贷合同》1份,约定:王荣华向XX提供贷款本金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8日-2017年4月18日,借款期限内利率按月利率11‰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到期还本付息,利息共计1980元。违约责任为:如因XX未按时向王荣华返还借款本息,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向王荣华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育禾公司将XX出具的借款借据提供给王荣华,该借款借据上写明XX的银行账号和开户行,王荣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XX的银行账号转入借款6万元。借款到期后,XX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王荣华返还借款本息,经王荣华多次催要,XX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王荣华与XX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及XX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合同》及借款借据均有效。王荣华给XX提供了借款6万元,XX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王荣华要求XX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王荣华要求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按照借款本金的20%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王荣华的上述诉讼请求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支持。王荣华主张的逾期还款利率和违约金总计应当按照年利24%计算。XX应当支付2017年4月19日-2017年7月19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合计3600元。2017年7月19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当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1‰计算,XX应当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980元。关于王荣华要求育禾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王荣华与育禾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中没有约定中介方育禾公司对王荣华提供的委托贷款资金承担清偿责任,王荣华与XX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育禾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王荣华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荣华借款本金6万元,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5580元。2017年7月19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二、驳回王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由王荣华负担155元,XX负担720元。二审中,上诉人XX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第一组证据:拘留通知书一份。证明:在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后,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于2017年8月17日将邵克龙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拘留并立案侦查,邵克龙及育禾公司均涉嫌犯罪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如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涉嫌经济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王荣华对第一组证据的来源、真实性不表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王荣华二审中未提交证据。原审被告育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XX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2017年8月16日18时,邵克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7年8月16日18时,邵克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本院认为,本案中,在2017年1月18日XX与王荣华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率11‰,同时在违约责任条款中也约定了在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因此在XX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时,既产生了借期内的利息,又产生了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而王荣华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总额超过了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标准,故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王荣华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按照上线24%的标准进行计算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XX上诉认为2017年7月19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11‰承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育禾公司在涉案借款中的身份仅仅是中介方,不论是在服务协议还是借款合同中都未约定育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或保证责任,故其法定代表人邵克龙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无关,对XX上诉认为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系由育禾公司及邵克龙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犯罪而产生,因此民间借贷行为不合法、不成立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宏审判员  孙 静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佰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