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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72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苏华祖与田孟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华祖,田孟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7295号原告:苏华祖,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田孟华,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苏华祖诉被告田孟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华祖、被告田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华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59.1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100元(100元/天×21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合计25949.1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日,被告田孟华驾驶渝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同心苑往三转盘方向行驶,在重庆市永川区三星路与星光大道交叉路口与同向行驶由原告苏华祖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孟华负全部责任,苏华祖无责任。原告的伤情被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诊断为左下腹皮下血肿,住院21天。出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均予以拒绝,现原告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田孟华辩称,2017年8月2日出交通事故,当天我就带原告去永川中医院检查,医生说没有事,我就取了1000元给原告的妻子。2017年8月11日,我又带原告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作了彩超检查,医生都说没有大碍,不需要手术和住院。但是原告之后于2017年8月14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康复科住院,原告住院事先并没有通知我,我对此有疑问,请法院依法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日18时00分许,田孟华驾驶渝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同心苑往三转盘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由苏华祖由原告苏华祖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随即带原告到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检查,诊断意见为:1、左下腹腹壁影像改变,考虑:挫伤,伴外侧腹壁疝形成可能,请结合临床。2、左侧腹股沟管深环区改变,挫伤所致可能,建议随访。故诊断考虑:外伤性腹壁疝,建议立即住院治疗。检查费用由被告支付。与此同时,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费用1000元。2017年8月11日,被告带原告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作了彩超检查,超生提示:左下腹腹壁皮下囊性肿块(考虑皮下血肿),请结合临床,检查费用由被告支付。2017年8月14日,原告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下腹皮下血肿。2017年8月10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孟华负全部责任,苏华祖无责任。另查明,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田孟华,事发时该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有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认定,田孟华负全部责任,苏华祖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事发时未购买交强险,故应由被告田孟华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仍然由被告田孟华负责赔偿。被告提出原告住院进行康复治疗没有必要,且未事先通知被告,但从原告的几次检查诊断来看,其住院治疗的部位和伤情系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具有直接的关联性的,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不合理性,至于是否通知被告不是免责的法定事由,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分别作如下评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59.1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100元(100元/天×21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1359.19元。经本院核实,有正式发票为据的医疗费为9821.25元,对超出部分因无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100元(100元/天×21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限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主张2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7920元。对于误工期限,结合原告的年龄状况、受伤程度及住院期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21天;对于误工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所从事职业的相关依据,本院酌情主张80元/天。即本院认可的误工费为168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由于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复印费,原告主张20元。由于复印费系原告自身举证所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不能作为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已垫付的两次检查费除外)本院作如下确认:医疗费9821.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680元,合计14851.25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金额为14851.2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元,尚需赔偿13851.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田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苏华祖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851.25元;二、驳回原告苏华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田孟华负担120元,由原告苏华祖自行承担100元(此费原告苏华祖已预交,由被告田孟华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苏华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开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