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申4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汤艺与蒋炜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汤艺,蒋炜,张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申42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汤艺,女,1964年10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海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蒋炜,女,1970年11月11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审被告:张鸿,男,1964年5月5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再审申请人汤艺因与被申请人蒋炜、原审被告张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693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汤艺申请再审称:在确定双方是否为借贷关系时,不能仅就存在借据便认定借贷关系。张鸿虽签了借据,但其仅是转手借款,并未从中获利,被申请人亦知晓真实的借款、支付利息人是袁立红而非张鸿。根据事实,张鸿首先是出于善意、无偿、无酬劳的帮助两方朋友各取所需,在借贷关系中,张鸿仅起联系、介绍作用。依据公序良俗原则,张鸿的助人行为应受鼓励,而非生硬的以与事实不符的借据追究其责任。确认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不应仅依据表面现象而判定,而应看事实行为的内在层面真正的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非完全以表面形式判定。本案中袁立红需要借款并按时偿还利息,被申请人想出借赚取利息,张鸿的行为属好意施惠,从中牵线使双方受益。虽签署了借据,但极其重要的一点就是张鸿并未从中赚取利益,是无偿的。在此背景下,在签署借据时张鸿的真实意思表达是否可能存在利益你们双方享有,你们各取所需,我既无利益又无担保意思,而却要承担借据责任呢?显然不会有此意思表达。故承担借据责任并非张鸿真实意思表达,借据是无效的。借据仅作为记账凭证。故张鸿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能因存在借据的“名”而否认其非借据的“实”。正是因此,在2015年2月袁立红诈骗案发直至案情明了后,张鸿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卖房还款协议书》中在“事情理由”部分写到:“张鸿出具借据缘由在此协议中不做判定和结论”。足以证明借据另有其意。且被申请人在一审中也明确表述她的1000万中只有200万是自己的,其他都是她另外陆续筹得的,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据中,“返红利”“月息1.5%-3%”等字里行间,以及被申请人和张鸿之间的短信中也充分表达了实为理财并非“借”的意图。依据最基本的公序良俗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如果让张鸿承担借据责任,显然是不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的。而一审法院仅因记账凭证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无法令人信服。被申请人明知钱是借给袁立红而非张鸿。在双方的短信记录中,诸如:“我们的资金总量已经很多了,风险也越来越大,劝你家也不要再投入了”;“意外有25到期了,你还要吗?我问一下!1.5可以!”;“该收租子啦,呵呵,欢欢喜喜过大年!明天别人给我!不急,咱们提醒她就好了”;等等话语,均可得知真实的借贷关系系被申请人与袁立红,被申请人也知晓张鸿也投入了巨额。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本案中,申请人没有以任何理由向被申请人借过任何的钱,也没有在被申请人出具的所谓借据上签过字,关于如何有1000万的一堆借据,原因和结果,都是被申请人和张鸿两人的个人行为,申请人不知情。被申请人和张鸿原也是一个公司的同事,2002年开始又是邻居关系,资金账户往来和诸多短信也是被申请人和张鸿私下之间,都没有通过申请人,他们的行为与结果由他们自己负责,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自己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当时生活较宽裕,不需要也没必要去借钱用,也不会用她或任何其他人的钱生活。而申请人却无端深受其害,在因袁立红诈骗了申请人、张鸿的所有财产之后一无所有、倾家荡产,因难以支撑每月的银行还贷,只有低价变卖所有房产用以偿还银行还贷以及被诈骗后为维持还贷而产生的借款,现在靠租房度日。本案涉及的袁立红诈骗案从2015年2月3日被公安立案,2015年10月已移交法院直至2016年6月判决。袁立红诈骗案发后,被申请人蒋炜以及相关被害人都知道了真相,还参加了庭审,当然我也知道了全过程。2015年11月17日签的《卖房还款协议》只是针对同意卖房而言,与我知情借据无任何逻辑性。蒋炜写的协议稿,说不给她些钱就要阻止卖房,才受迫有的这份协议。三套房子是袁立红诱骗张鸿办的捆绑式高额贷,要卖只能三套一起卖,否则无法还清银行贷款。本案如无袁立红诈骗案也就不会发生后面的一系列事情,是有案件关联性的,一审法院做出无视关联的判定,但又发函市三中院要求执行回的袁立红的赃款不通过张鸿直接返还给被申请人蒋炜,这又有关联性,不是自相矛盾吗?退一步讲,本案即便认定为借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中说明:“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张鸿仅是将被申请人的投资转给袁立红,并未从中渔利。而且张鸿也是被害人之一,那么所有资金流向均指向袁立红。故没有任何款项用于了申请人与张鸿的共同生活,被申请人与一审法院亦未能举证证明张鸿在本案中有款项用于自用,更无证据证明所借债务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所以申请人不应承担借贷责任。申请人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本案中并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退一步讲,也就是代为理财,即便张鸿签了借条与申请人也没有关系。以下几点也能说明本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一,本案中张鸿和申请人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第二,本案中借款并没有给张鸿带来利益,申请人更没有分享借款所带来的利益;第三,该借款形成时申请人并不知情,而且在该借款形成时及之前张鸿与申请人夫妻感情并不好,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第四,对于此类借款被申请人应该负有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事实是申请人在当时有吃、穿、住、用、行均非常充足,没有借款用于共同生活的必要。因此,本案即便认定为借款,该借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举债的情况。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撤销原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蒋炜提交意见称:一、蒋炜与汤艺、张鸿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1、自2013年8月20日起,汤艺、张鸿多次向蒋炜借款,并承诺根据借款期限支付相应的利息,蒋炜通过银行转账、网银转账等方式向张鸿银行帐户转账人民币共计1000万元,张鸿前后共签署了八份“借据”,借据签署的时间跨度从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在八份“借据”上均清晰写明蒋炜是出借人,张鸿、汤艺是借款人,张鸿、汤艺自愿每月按照固定利率向蒋炜支付利息,并约定了借款种类、借款期限。虽然汇款时间与借据时间有时有些差异,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在民间借贷中,也经常存在着发生了借款,但没有借据、或者后补签借据的情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八份“借据”无论从名称、内容、意思表示上都符合法律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因此,蒋炜与汤艺、张鸿之间系借贷关系。2、在整个借贷过程中,汤艺与张鸿为了达到其借款目的,始终声称所借款项用于与他人合伙经营或家庭生活使用(汤艺、张鸿将其房产抵押,每月需要向银行支付大额利息,且当时汤艺、张鸿的儿子张子河在国外读书,花销巨大),款项完全在其控制范围,本金和利息是安全的。基于对汤艺、张鸿的信任,蒋炜才将款项借与此二人。3、2014年12月25日,蒋炜与张鸿签署了《借款人张鸿拖欠利息计算表》(“利息计算表”),在签署利息计算表时,张鸿仍确认双方系借贷关系,并承诺按照月利率3%(复利)向蒋炜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以及尽快归还本金。至此时,汤艺、张鸿方仍然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4、2015年11月17日,蒋炜、汤艺、张鸿共同签署了《卖房还款协议书》,汤艺、张鸿承认向蒋炜的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利息具体数额日后再进行清算,并承诺将卖房款项用于归还蒋炜本金。此协议书再一次证明了汤艺和张鸿对于向蒋炜借款的事实是认可的,双方是借贷关系。《卖房还款协议书》中“张鸿出具借据缘由在此协议中不做判定和结论”的真实原因是,汤艺、张鸿意图否认借款事实,但蒋炜不予认可,汤艺、张鸿为了达到欺骗蒋炜签署《卖房还款协议书》并顺利卖房、转移财产的目的,才做此表述。5、对于汤艺在再审申请中主张的,张鸿与蒋炜之间系介绍投资的观点,不能成立。如果是介绍投资,介绍人与投资人之间应当明确投资的收益和风险由投资人享有和承担,而且所投资的本金存在着无法返还的风险。但是,在蒋炜与汤艺、张鸿签署的文件中,均显示汤艺、张鸿承诺支付借款本金和按照固定利率支付利息,并不具备介绍投资的特点,因此,不属于介绍投资。6、根据汤艺、张鸿提供的袁立红案刑事判决书((2016)京03刑初20号),第3页张鸿自述:袁立红在2014年7月28日支付返息23万元后就找各种借口不给张鸿利息,此后,张鸿使用招商银行卡于2014年8月20日、22日、25日向袁立红工商银行卡汇款共计40万元。而根据蒋炜的转账记录,从2014年7月28日以后,蒋炜分别于8月19日、8月20日、8月21日、9月5日、9月6日、9月18日向张鸿汇款30万、100万、10万、50万、100万、200万,总计490万,汇款次数和汇款金额远高于此期间张鸿向袁立红的汇款。可见,汤艺、张鸿并未将蒋炜所汇款项直接转汇给袁立红,而是用于自身用途。因此,并不存在着汤艺、张鸿所声称的介绍投资的情形。7、对于汤艺在再审申请中主张的,张鸿从中不赚取任何的差价,首先,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汤艺、张鸿未对没有赚取差价的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其次,汤艺、张鸿是否从蒋炜处所借款项中获得收益,与判定本案所涉款项属于借款无关。个人向他人借款,用于投资或经商,投资失败的情形并不少见,不能因为借款人在外是否获利来判断最初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更何况汤艺、张鸿对其未获利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8、蒋炜与案外人袁立红之间无借贷关系。在另案审理的袁立红诈骗案中,蒋炜并不是受害人。加之依据合同相对性,蒋炜直接将款项借与汤艺、张鸿,且所有款项均直接汇入张鸿的银行账户,张鸿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因此,汤艺、张鸿为借款人,蒋炜与袁立红之间无借贷关系。法院保全/执行袁立红诈骗案中可供执行的财产,系依据法律规定,对张鸿可供保全/执行的财产采取相应的措施,并不是认为蒋炜与袁立红之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9、汤艺、张鸿否认与蒋炜的借贷关系,主要的原因是汤艺、张鸿将房产出售并还清银行借款本息后,不愿将所剩余款用于归还欠蒋炜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汤艺、张鸿采用欺骗的方式,使蒋炜同意在其卖房过程中不查封三套房产及不冻结银行存款,而在目的达到后,汤艺、张鸿不仅不归还所欠借款,更立即改变口径,不承认借款的事实,其行为无任何诚信可言,严重损害了法律所保护的公序良俗、诚实守信的社会秩序,其违背事实和诚信的主张不应得到认可。二、汤艺、张鸿所借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1、汤艺对借款的事实是明知的。蒋炜与汤艺原系同事关系,蒋炜通过汤艺认识了张鸿。从2013年8月20日第一笔借款,到2014年9月18日最后一笔借款,时间间隔一年多,在多次讨论借款事宜以及张鸿签署借据时,汤艺均知情,并认可张鸿以夫妻名义向蒋炜借款。蒋炜在出借款项时,也都明确系将款项出借给汤艺、张鸿二人。蒋炜没有料到,汤艺未在借据上签字是为了今后逃避债务做准备。2、汤艺在再审申请中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中的部分内容,声称共同债务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此系对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曲解。对于本案,即使认为签署借据是张鸿的个人行为,也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进行了修订,依然坚持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观点。3、蒋炜与张鸿签署借据时,虽然汤艺未签字,但借据上明确写明借款人是“张鸿(汤艺)”,在蒋炜所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上,也多次显示系向张鸿和汤艺两人提供借款。因此,本案中不存在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所涉及的借款,系汤艺与张鸿的共同债务。4、2015年11月11日,汤艺与张鸿离婚,2015年11月17日,蒋炜、汤艺、张鸿共同签署《卖房还款协议书》,汤艺自愿将出售三套房产的款项用于归还所欠蒋炜借款本金,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明确确认,同时也以个人名义承诺归还所欠蒋炜借款本金及利息。5、汤艺、张鸿将从蒋炜处所借款项用于投资或其他用途,其主要目的也是为了增加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投资成功,汤艺将享受因此而获得的收益。但是,在投资失败的情况下,汤艺立即以各种理由否认共同借款的事实,妄图逃避自己的责任。而且,汤艺和张鸿在所欠蒋炜借款数额巨大,尚未归还的情况下,采取离婚的方式,试图通过离婚达到逃避共同债务的目的。汤艺、张鸿的一系列行为充分显示了其二人利用汤艺不在借据上签字,通过离婚将债务转移至张鸿一人等手段,从而拒不归还借款的险恶意图。综上,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还是汤艺事后的确认,都证明本案所涉款项为汤艺、张鸿的共同债务,汤艺和张鸿应当连带偿还蒋炜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三、汤艺提出再审是为了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本案一审结束后,汤艺未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而是在判决书生效后提出再审,有违正常的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操作。而且,汤艺在提出再审申请时,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也未提出合法依据证明其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两审终审制度的基本原则,增加了法院、再审被申请人的讼累,其目的是为了通过申请再审,妄图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综上所述,汤艺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根本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法院生效判决书的合法性和法律权威性应得到尊重。不能因为汤艺毫无依据的、在一审中和申请再审中翻来覆去混滑视听的理由,就轻易启动再审程序。再审被申请人认为,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汤艺的再审申请,维护生效判决的法律权威。原审被告张鸿提交意见称:一、事由:当初袁立红以帮助我家理财为由需要增加资金,我告诉蒋炜信息,并介绍了袁立红家庭情况,蒋炜决定自愿参加袁立红的理财项目。二、所谓借据形成:我原本写明是袁立红借钱理财的,蒋炜很想理财,又要从家人处拿钱,她不认识袁立红,跟家人不好说,最终写成了借据并作为从我这里给袁立红记账的凭据,因一直顺利,我也没多考虑就一直延续下来了,这是蒋炜和我俩办的事,汤艺没参与也不知情。三、我是善意帮蒋炜等好朋友、同事、同学及亲戚通过袁立红理财给大家挣钱,不是借钱去给自己挣钱;善意打了借据,一时没有考虑到法律风险。理财期间,蒋炜也觉得回报丰厚,把袁立红给的红利当本金又投入,这样直到1000万,期间诸多事与蒋炜都是短信联系,汤艺不知道。四、关于“蒋炜的钱有没有用于我家庭开支”,我说什么都是没用的,恳请再审法官去看袁立红刑案卷宗或从刑事法官处了解,相信刑案卷宗或法官比我说的更明白和可信,我看不到刑案的详细卷宗。五、本案的一审法官从我提供的刑案判决书内容中采信有失全面和偏颇,没从诈骗金额钱数上去分析蒋炜的钱有没有用于我家庭开销,是不是蒋炜在投资理财,一审法官没做分析,简单处理并判决了汤艺的连带责任,对汤艺来说太冤而且影响巨大,关系到生死问题,我原来的家已被诈骗到无房、无任何储蓄,各自谋生的地步;我是一无所有,妻离子散,连工作都没有,面对死亡。我犯的错,我认,希望不要连带无辜的人,恳请法官依法在汤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能认真负责依法办事,否则她太惨了,这可是她能否继续生存的问题(冻结了她仅有的工资和住房公积金,无房、又被限制交通影响了正常工作;而且执行法官说只能留1600元/月北京最低生活标准),这不是要逼的死光吗?六、最后,我恳求再审法官将蒋炜在一审法庭上讲的:说我和汤艺不择手段骗她钱,她不认识我等等,以及我在再审法庭上说的话都写进再审民事判决书,让道德去评判!我如犯罪,妻子没参与不知情,妻子不受牵连;我犯错,妻子没参与不知情,妻子要连坐而无法生存,所以最好此民案变为刑案,把我也认定是诈骗犯,我认了。这是一个有33年党龄的中国共产党员的陈述。我同意再审,不应该由汤艺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所提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鸿和蒋炜针对涉案款项是否在借贷法律关系,以及汤艺是否应该对涉案款项承担偿还责任。从借据上看,签字为张鸿与蒋炜所签,蒋炜也将有关款项汇入张鸿的银行账户,应当认定蒋炜与张鸿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汤艺虽然称涉案款项实际是蒋炜通过张鸿在案外人袁立红处进行的银行过桥理财,但不论是借据的出具情况、还是蒋炜汇款对象,均难以认定蒋炜与案外人袁立红之间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故一审判决认定借贷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为蒋炜与张鸿并不不当。关于汤艺是否应该对涉案款项承担偿还责任一节,从张鸿与汤艺作为甲方、蒋炜作为乙方的《卖房还款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三套房产的出售、归还银行贷款、归还乙方本金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并就所售房款如何偿还乙方本金做了详细约定,同时该协议有张鸿、汤艺、蒋炜三方签字。汤艺所交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协议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从该协议来看,汤艺为借款偿还协议的相对人,故汤艺所称不应该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汤艺所提再审理由不成立,应当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汤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翟玉明代理审判员 申友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晓荻书 记 员 高聪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