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8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朱利东与被告王方、张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利东,王方,张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8民初899号原告:朱利东,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元马镇龙泉社区居委会热水塘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23281987********。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佳琼,元谋县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方,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93********,户籍地山东省曹县青堌集镇吕庄行政村吕庄**号,现住湖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全胜街***号。被告:张菲(系被告王方的妻子),女,199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全胜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114021994********。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历团结,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利东与被告王方、张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利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佳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方、张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历团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利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差欠原告代收蔬菜费206000元(代办费、胶框费、包装费及垫支货款),及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长期在元谋县收购蔬菜。2015年12月,二被告与原告合作,由原告为二被告代收蔬菜(双方无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照原告为其代收蔬菜总量,每公斤向原告支付代收蔬菜费0.1元;在原告代收蔬菜期间,所有货款及蔬菜包装、胶框款均由被告负责,如果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代收货款不足由原告先垫支货款,被告在结算代收蔬菜费时,将垫付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从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为被告代收蔬菜,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结清代收款及其他垫付款项,在购蔬菜收购尚未结束时,被告以回家筹钱支付原告欠款为由离开元谋,经原告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迟迟未与原告结账。2016年5月,原告妻子王晓艳到河南商丘被告的家中找到被告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代收费96129元,垫支装西红柿胶框费65081元,垫支代收西红柿货款60115元,欠西红柿包装费4960元,总计为226285元,扣除已支付20000元,尚欠原告款项206285元,经协商将零头去掉,确定欠款206000元,被告王方于结算当日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前一次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王方、张菲辩称:1、原告起诉陈述不符合真实情况,原告所述在此期间收蔬菜的款项是原告单方口述,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欠条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2、借条、欠条是在河南商丘市被告家中出具给原告的,根据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该由元谋县人民法院管辖,元谋县法院应该将本案移交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法院管辖;3、根据被告王方陈述,张菲与王方于2016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张菲不知道王方与朱利东之间的各种纠纷,原告把张菲列为被告不正确,应驳回原告对张菲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2、欠条、借条、电话录音材料(未提交),证明原告朱利东为被告王方代收蔬菜后,被告王方尚欠原告朱利东代收蔬菜款206000元,有王方出具的欠条、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王方与被告张菲于2016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被告王方与原告朱利东经过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代收蔬菜,被告按照原告收购蔬菜总量,每公斤支付原告代收蔬菜费0.1元;在原告代收蔬菜期间,所有货款及蔬菜包装、胶框款均由被告负责,被告支付给原告代收货款不足由原告垫支,结算时被告将垫付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从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为被告代收蔬菜,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结清代收蔬菜款及其他垫付款。原告妻子王晓艳于2016年1月12日到河南商丘被告家中找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代收费96129元,胶框费65081元,代收西红柿货款60115元,包装费4960元,合计22628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欠原告206285元。结算后,被告王方向原告朱利东的妻子王晓艳出具了差欠原告朱利东206000元的欠条,经协商,原告的妻子王晓艳同意被告王方在2016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另查明,被告王方与被告张菲于2016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王方欠原告朱利东为其代收蔬菜费206000元,被告王方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给原告朱利东,已经违约,被告王方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朱利东支付全部欠款责任。原告朱利东要求被告王方支付欠款20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利东要求被告王方及被告张菲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朱利东代收蔬菜代收费、胶框费、垫支货款、包装费等费用共计20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王方负担(与上述执行款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阡胄人民陪审员 樊应杉人民陪审员 杨宗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