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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56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与被告冯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冯明,郭艳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5663号原告:张明,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溪县,现住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宏,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010819619。被告:冯明,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郭艳群,女,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张明与被告冯明、郭艳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莉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宏,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艳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4万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利息,以14.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直至付清为止的资金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利息74880元:144000元×2%×26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需生意周转资金遂向原告提出借款15万元,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先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冯明出借5万元,后到农村信用社取款94000元后向冯明指示的账号内以现金方式转款94000元,于当日扣款6000元作为前两个月资金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按月支付利息,二被告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向原告借款15万元。之后,被告按月支付3000元利息给原告至2015年5月,至今付利息5.7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与被告协商,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明:冯明借到原告15万元。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于2015年6月份止以后一直没有支付利息,冯明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并按指印,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11日,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如诉所判。被告冯明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我在南广镇投资农家乐出现资金链断裂,我给付了一年多利息,每月给付6000元给原告利息,我每月是给6000元利息。被告郭艳群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户籍登记证明、业务凭证(填单)、借条、补充协议、取款凭据、存款凭据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明与郭艳群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明之夫与冯明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冯明、郭艳群提出向原告张明借款用于投资,原告张明共借款15万元,其中2014年6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14.4万元,2014年6月1日,被告冯明、郭艳群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明人民币150000.00(壹拾伍万元整)。”2017年4月11日,被告冯明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内容为:“本人冯明于2014年6月1日,借到张明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元,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于2015年6月份止以后一直没有支付利息。”同时查明,1.冯明与郭艳群系夫妻关系。2.被告冯明陈述该借款属实,并陈述双方约定了利息,现无力偿还。3.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位于翠屏区南广路172号六期倒迁房2幢2单元1号的房屋进行查封,原告因此支出保全费1614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张明提供的借条、补充协议、银行凭据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冯明、郭艳群共同向原告张明借款事实,原告转帐144000元,原告存认144000元的本金借款,该本金确已支付的事实成立,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4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从2017年1月1日起按2%月利息计算至偿还清本金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述被告已经给付利息57000元,根据利息约定每月利息应为2880元,故二被告已经给付了20个月的利息,本院经核实被告从2016年2月1日起未付利息,故应按2%月利息计算至偿还清本金止。被告郭艳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审理,视为放弃其民事诉讼权利,应由被��郭艳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第、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明、郭艳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明借款144000元。二、被告冯明、郭艳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明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4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3元,减半收取为2291.5元,保全费1614元,合计3905.5元,由被告冯明、郭艳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莉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祥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