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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7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台前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前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许某某,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2055号原告:台前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前县郑吴路与金水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谭永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德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告:许某某,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告:赵某某,女,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告:张某某,女,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原告台前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许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前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强,被告许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前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9月21日,被告王某某因羽绒被生产经营向原告借现金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1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许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提供担保。2017年3月份以后被告王某某没有按时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现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10760.05元(2017年7月1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为止);被告许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辩称,对担保认可,没能力偿还。被告张某某辩称,对担保认可,没能力偿还。被告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被告王某某因羽绒被生产经营向原告台前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现金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43‰,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10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许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7年3月20日以后,被告王某某没有按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帐单、保证函、业务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某发放借款,被告王某某应按约偿还借款,现被告王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剩余贷款本息,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应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台前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9.43‰计算至偿还清借款本金之日;罚息从2017年9月11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至偿还清借款本金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许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1元,由被告王某某、许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贺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中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