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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蒲德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德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德坤,男,1986年8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住息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息烽县看守所。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德坤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德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蒲德坤在息烽县永靖镇半边街张某1家院坝边,将被害人张某1停放的一辆红色隆鑫牌贵A×××××号摩托车盗走,后因该车无法发动,被告人蒲德坤便将车推到息烽县永靖镇环城路加油站旁的巷道处放置。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900元。当天13时许,被告人蒲德坤在息烽县永靖镇息烽客车站一建筑工地门口旁,将在该工地上班的被害人陆某停放的一辆银翔牌贵A×××××号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2017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蒲德坤驾驶贵A×××××号摩托车行驶至息黔高速路九庄路段时,在九庄镇腰寨村盗窃XX摩托车内的汽油时被当场抓获。后被告人蒲德坤在公安机关询问中交代了盗窃贵A×××××号摩托车的事实。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蒲德坤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蒲德坤科处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同时查明,被盗的红色隆鑫牌贵A×××××号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蒲德坤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张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蒲德坤的供述和辩解,户籍信息,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照片,前科查询情况,到案情况说明,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领条,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德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2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蒲德坤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蒲德坤因盗窃摩托车汽油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盗窃贵A×××××号摩托车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加之被告人蒲德坤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德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贵A×××××号红色二轮摩托车(暂存于息烽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陆再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喻 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春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