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42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汪步来、汪长付等与郭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步来,汪长付,汪小燕,张张氏,郭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安徽省阜阳红地毯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4287号原告:汪步来,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汪长付,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汪小燕,女,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张张氏,女,193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树叶,男,1956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郭毫,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卫,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法定代表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阜阳红地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清河东路京九商城后院物业楼212室。法定代表人:吴刚,该公司经理。原告汪步来、汪长付、汪小燕、张张氏与被告郭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阳分公司)、安徽省阜阳红地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地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步来、汪长付、汪小燕、张张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树叶、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毫、红地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步来、汪长付、汪小燕、张张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85966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毫书面答辩称,1、被告系红地毯公司员工,该行为系职务行为;2、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3、被告已经主动赔偿了原告部分损失,与原告达成了谅解。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50万元;3、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4、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标准主张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约6时33分,郭毫驾驶牌号为“皖K×××××”重型厢式货车,沿新苏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纬八路灯控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同向行驶的张桂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桂英当场死亡。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毫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郭毫系被告红地毯公司员工,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系工作过程中。原告汪步来系死者丈夫,原告汪长付、汪小燕系死者子女,原告张张氏系死者母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610000元,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村委会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郭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明等证明,本院认为死者系失地农民,对于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22736元、丧葬费3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33元,合计83516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已经超出原告本次诉讼的主张范围,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步来、汪长付、汪小燕、张张氏合计人民币6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46元,减半收取计5223元,由原告汪步来、汪长付、汪小燕、张张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胡亮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泽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