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3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罗兴成与佛山市柏力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兴成,佛山市柏力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3228号原告:罗兴成,女,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住湖南省浏阳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佛山市柏力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创新路七号之A1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5682015342。法定代表人:冼灼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宛青,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兴成与被告佛山市柏力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力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兴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宛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兴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8日解除;2、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0143.7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229.06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143.73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业务跟单工作,双方于2015年5月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30日前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基本工资,同时口头约定原告的绩效考核工资按照被告同时期、同类、同等职位员工的发放标准支付,但被告一直未依约足额支付原告基本工资,且违法私自扣押原告的绩效考核工资差额。此外,被告未依约为原告提供安全生产培训,原告一再忍让,克服恶劣的工作环境,在被告处勤勉工作。2017年3月27日,因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原告2017年2月份基本工资和2016年度绩效考核工资差额8000元,原告遂要求被告支付,并要求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但遭被告拒绝。原告无奈之下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4月8日,但被告仍拖欠原告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8日的基本工资和2016年度绩效考核工资差额8000元。2017年4月8日下午下班后,原告向其部门经理明确表示不再为被告工作,要求即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随后,原告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后离开被告处。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67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裁决结果显失公正,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罗兴成撤回其提出的第一项即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8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柏力坚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及餐费补贴等项目构成,根据原告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8日的出勤情况,被告核算出原告该期间的工资为3362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奖金的计算标准并无具体约定,根据被告2016年度的盈利情况以及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和工作表现等,被告核算出原告2016年度的奖金为12000元。被告现已足额支付原告上述工资和奖金,不存在拖欠工资和奖金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及奖金差额共10143.73元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原告未就其被拖欠工资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并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提供被告逾期未履行指令书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按应付金额100%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10143.7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原告于2017年4月2日以“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之后于2017年4月9日实际离职,其离职原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此外,原告提供了通话录音光碟一个及相应的文字记录一组,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相关工资以及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辞职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确认。而被告还提供了辞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离职原因及离职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就原告的辞职申请当时仅作出口头批准,并未作出书面批示意见,辞职书上显示的相关批示意见是被告事后添加的。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其他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综合认定。综合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兴成于2015年3月9日入职被告柏力坚公司从事外贸业务跟单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原告入职后,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2017年4月2日,原告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希望在2017年4月9日离职,该申请于2017年4月5日经部门经理彭邵江、人力资源部经理谢集健层批同意。原告自2017年4月9日起没有再回被告处上班,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实发工资为2812.5元。2017年6月14日,原告以柏力坚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柏力坚公司支付相关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该仲裁申请经仲裁委立案后,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8日期间的工资3362元。之后,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6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罗兴成与柏力坚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9日解除;2、驳回罗兴成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罗兴成入职被告柏力坚公司从事外贸业务跟单工作,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一、关于原告2017年3月1日至4月8日工资差额问题。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于2017年7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8日期间的工资3362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该期间工资2143.73元,而被告则主张原告该期间工资已支付完毕。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该期间工资3362元,该工资数额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实收工资数额基本相符,而且原告在仲裁阶段曾确认该期间的工资已结清,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工资数额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2143.73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2016年度绩效考核工资差额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绩效考核工资实为年终奖。原告主张其2016年度年终奖为2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其中的12000元,尚余8000元一直未支付。而被告则主张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年终奖的具体数额,年终奖是根据当年度被告公司的盈利情况以及员工的工作表现和完成工作任务情况综合核算,被告经核算确定原告2016年度年终奖为12000元,且已发放完毕,不存在拖欠原告年终奖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年终奖的具体支付标准的情况下,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以及劳动者的工作表现等情况,依法自主确定是否发放奖金以及发放奖金的标准。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的年终奖没有具体的计发标准,原告主张其2016年度年终奖的具体数额是其部门经理口头告知为2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当对其主张年终奖20000元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对此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鉴于此,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差额8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8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相关工资等,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才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3362元。根据上述情况,本案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如果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就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在本案中,被告提供了辞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离职原因及离职事实。从该辞职书来看,原告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且该申请已经被告相关管理人员批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实际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但劳动者以其他不属于上述规定情形的理由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前述规定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对上述辞职书中“罗兴成”的签名予以确认,且确认辞职原因栏中注明的“个人原因”是其亲笔填写,故本院认定原告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鉴于本案不存在被迫辞职以及被迫填写辞职书的情形,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原告主动提出辞职所致。鉴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因原告以“个人原因”为由单方提出而解除,本案不存在被告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告在本案中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诉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229.06元,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在本案中还以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要求被告按应付金额10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143.73元,但在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从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反映被拖欠工资问题,原告该主张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其诉请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相关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因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674号仲裁裁决书后,被告没有提起诉讼,而原告就上述裁决中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事项提起诉讼后予以撤回,视为双方服从该裁决,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罗兴成与被告佛山市柏力坚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9日解除;二、驳回原告罗兴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志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俊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