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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执恢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纯与李新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纯,李新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02执恢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纯,男,汉族,1963年12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李新权,男,汉族,1968年11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纯与被执行人李新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李新权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李新权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刘纯询问,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已死亡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跃辉审 判 员  邓文彩代理审判员  谭仁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粟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