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4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冬连与许海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连,许海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4233号原告:陈冬连,女,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许海原,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冬连与被告许海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海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冬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许海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许海原因住院之需要向陈冬连借取人民币6000元,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许海原拒不偿还。许海原未作答辩。陈冬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许海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陈冬连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许海原于2016年5月16日向陈冬连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陈冬连收执,借条主要内容是:“借条本人许海原今向陈冬连借到现金陆仟元整借款期限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12月18日借款人许海原借款日期2016年5月16日”。借款后许海原分文未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冬连与许海原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陈冬连催讨,许海原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陈冬连与许海原未约定借款利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12月18日止,陈冬连请求许海原支付利息,可自2016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许海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海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冬连借款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驳回陈冬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许海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珍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秋萍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