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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36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伍自成与任家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自成,任家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3689号原告:伍自成,男,194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家能,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开发区鸿越大道华洋商务楼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853263785E(1-1)。负责人:李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兵,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自成与被告任家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自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被告任家能、被告宣城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自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199.44元(医疗费44980.24元、护理费69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4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700元,减去已付的20000元;当庭增加二次手术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13时30分许,被告任家能驾驶皖P×××××号轿车行驶至G205线1423KM+600M处,碰撞到原告骑行的三轮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任家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被告任家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宣城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发后,二被告各支付了10000元。任家能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我垫付了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它的没有什么意见。宣城平安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皖P×××××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没有异议;2.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扣除20%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用费待实际发生再行主张;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17天。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4780.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69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赔偿标准应适用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而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2017年2月24日安徽省统计局统计公报已公布2016年安徽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720元;定残时原告年龄已超过73周岁,赔偿年限为7年,故该项费用为8204元(11720元/年×7年×10%);7.鉴定费2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9094.24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任家能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负全部事故责任,因此,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任家能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任家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宣城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故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并认定的损失项目和数额,被告宣城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66394.24元(79094.24元-鉴定费2700元-诉前付款10000元);被告任家能赔偿原告鉴定费2700元,但其诉前已垫付了10000元,原告尚应返还其7300元;为减少讼累和便民、利民,该6585元(10000元-2700元-71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任家能,但应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715元。所以,被告宣城平安公司赔偿原告59809.24元(总损失79094.24元-诉前付款10000元-垫付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715元),直接返还被告任家能6585元(垫付款10000元-鉴定费2700元-案件受理费7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伍自成59809.24元(不含诉前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任家能65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伍自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5元,由被告任家能负担(已在判决主文中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代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6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