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曲贵虎与被告马洪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贵虎,马洪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1992号原告曲贵虎,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新城街。被告马洪德,男,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铁西街道办事处花儿山村黄岗屯。原告曲贵虎与被告马洪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贵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洪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日息300元。被告出具借条,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日息300元。被告出具借条,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但未依约偿还借款,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洪德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曲贵虎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4840元,退回404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490元,由被告马洪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宁 波人民陪审员 刘晓虹人民陪审员 李连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