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5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王珊珊与贾中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珊珊,贾中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5204号原告:王珊珊,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贾中玉,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王珊珊与被告贾中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中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珊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贾中玉偿还借款22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5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被告贾中玉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偿还2500元,余款被告一直未能归还。被告贾中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贾中玉欠原告款,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2015年2月5日,欠王珊珊25000元,欠款人贾中玉。立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2500元,余款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1.原告王珊珊与被告贾中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本案中所涉欠条未约定利息,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中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珊珊归还借款22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王珊珊负担62元,被告贾中玉负担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玲玲审 判 员 胡耀忠人民陪审员 喻爱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