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48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郑秀峰、周丽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秀峰,周丽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4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秀峰,男,汉族,1975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丽君,女,汉族,1965年9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恒豪,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秀峰因与被上诉人周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郑秀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菊,周丽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恒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秀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丽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郑秀峰与周丽君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一审认定的发货单上载明的内容及“郑秀峰”签名非郑秀峰所写,双方相距两省,互不熟悉了解,下欠数额较大货款,轻易让他人把货提走,不符合交易习惯。周丽君辩称,郑秀峰一审中已收到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已放弃举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郑秀峰是明显拖延诉讼。周丽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郑秀峰支付拖欠周丽君货款共计20000元整,并承担自周丽君起诉之日起(2012年8月27日)至履行完毕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诉讼费由郑秀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6日,郑秀峰与妻子共同到周丽君经营的好运来门垫餐桌垫批发部,购进了总价值为42850元的货物,郑秀峰支付了22850元,并在该购货单下方写明:“已付22850元还欠贰万元整139××××1000郑秀峰2010.9.26。”一审法院认为,郑秀峰与周丽君虽然未签订买卖合同,但依据周丽君提供的购货单可以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合同合法有效,郑秀峰拖欠周丽君货款共计20000元整,应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秀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丽君20000元整,并自2010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周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周丽君承担65元。由郑秀峰负担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郑秀峰在二审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申请对发货单上的字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郑秀峰一审时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已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现提出字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周丽君提供了有郑秀峰签名的发货单证明郑秀峰拖欠其货款的事实,且该发货单上的电话郑秀峰现仍在使用中,一审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判令郑秀峰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郑秀峰上诉称其与周丽君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结合周丽君一审诉状及庭审中的陈述,周丽君所主张的利息为其起诉之日(2012年8月27日)至履行完毕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一审判决自2010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郑秀峰应自2012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二、郑秀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丽君20000元,并自2012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周丽君承担65元。由郑秀峰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5元,由郑秀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德林审判员 王 彬审判员 孙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沙重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