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汪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虎,男,1996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定远县。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汪虎与朋友郭某等人来到龙星国际娱乐会所KTV8888包厢唱歌,唱歌期间郭某电话邀请张某前来唱歌,随后张某带韩某、朱某等人来到8888包厢。后郭某向朱某敬酒时,因朱某未将酒喝完,被告人汪虎与韩某为此发生争吵。随后韩某拿啤酒瓶砸向被告人汪虎等人,未砸中。被告人汪虎见状,拿起啤酒瓶将韩某头部砸伤。经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头部及耳部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汪虎到公安机关投案,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汪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前科判决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郭某、朱某、曹某、张某、李某1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被告人汪虎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汪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成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明斌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单晓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原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