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建伍与张文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伍,张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2620号原告:王建伍,男,1962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王强,男,1993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张文,男,1960年11月28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王建伍诉被告张文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伍诉称:2017年6月12日,我儿子王强在被告张文的女儿张凤玲处购买烯草酮除草剂,把西瓜苗药死。2017年6月28日,我就和我妻子到张凤玲农药商店询问此事,双方发生口角。张凤玲就给他父亲打电话,被告张文到农药商店问是谁,张凤玲就指向我,被告过来就用拳头将我打倒在地。伤后我到长岭县县医院住院5天,花医药费3850.42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3850.42元、护理费620.40元(124.08元×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误工费569.80元(113.96元×5天)、共计5540.62元。被告张文辩称:2017年6月28日,我去我女儿张凤玲的农药商店取菜籽,张凤玲告诉我原告要讹人,让我离他远点。我距离原告有四五步远骂原告,“你他妈还讹谁呢”。当时原告坐在药箱子上,我绕着药箱走,离原告有八九米远,原告就把手机扔向我,之后原告就倒在了地上。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8时许,原告王建伍到被告张文女儿张凤玲的农药商店,与张凤玲理论原告王建伍儿子王强在张凤玲处购买烯草酮除草剂、西瓜苗发生药害一事,双方发生口角纠纷。理论期间,影响了张凤玲正常营业。随后,被告张文来到农药商店与原告王建伍发生口角,在纠纷中致原告王建伍受伤。原告王建伍伤后到长岭县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3850.42元,诊断为头皮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公安机关卷宗相关材料等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在纠纷中致伤原告王建伍,其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王建伍要求被告张文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纠纷发生后,原告王建伍应冷静处理,找相关部门解决。其主动去理论并影响对方正常营业,负有一定过错责任,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张文的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赔偿原告王建伍医药费3850.42元、护理费628.30元(125.66元×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误工费633元(126.60元×5天),共计5611.72元之70%,即3928.2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建伍负担150元,由被告张文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超人民陪审员 韩晓东人民陪审员 孙天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