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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3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游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某,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3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衡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游某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州市纳溪护国镇往泸州市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泸州市纳溪区321国道1794km+350m处时因操作不当摔倒在路边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5.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游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案发时因到期未年检已被注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川菲司鉴所[2017]理鉴字第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已被注消的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游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游某某的刑期从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余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