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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44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兵辉与刘泽龙、杨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辉,刘泽龙,杨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4465号原告:王兵辉,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华,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泽龙,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杨琴,女,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原告王兵辉与被告刘泽龙、杨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泽龙、杨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兵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被告刘泽龙向原告借款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5月25日还清。2017年1月7日,被告刘泽龙再次向原告借款24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从2017年1月开始每月还2000元,直至2017年12月30日还清。经查,被告刘泽龙与被告杨琴系夫妻关系。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被告刘泽龙、杨琴均未作答辩。原告王兵辉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刘泽龙向王兵辉借款5000元,约定2016年5月25日归还,刘泽龙向王兵辉出具借条一份。后王兵辉交付刘泽龙5000元。王兵辉自认,借款后刘泽龙归还其1000元。2017年1月10日,刘泽龙又向王兵辉借款20000元,加上2016年未归还的余款4000元,一并向王兵辉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2017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2000元,直至2017年12月30日还清。后刘泽龙未归还借款,故王兵辉诉讼来院。另查明,刘泽龙与杨琴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2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泽龙先后向原告王兵辉借款5000元和20000元,但仅归还1000元,尚有24000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琴与被告刘泽龙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泽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杨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刘泽龙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杨琴与被告刘泽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泽龙、杨琴归还原告王兵辉借款人民币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刘泽龙、杨琴(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奎审 判 员  顾 勇人民陪审员  张仁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