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7执8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于智顺与罗绍坤、韦登香追偿权纠纷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智顺,罗绍坤,韦登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327执8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于智顺,男,1965年4月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被执行人:罗绍坤,男,1976年1月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民。被执行人:韦登香,女,1981年10月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7民初83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于智顺申请执行罗绍坤、韦登香追偿权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罗绍坤、韦登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罗绍坤、韦登香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偿还于智顺借款本息等各项费用合计49081元,承担执行费636元,但被执行人罗绍坤、韦登香至今未履行完毕。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处置被执行人罗绍坤的桉树林木及房产后,查明被执行人罗绍坤、韦登香在我院辖区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智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罗绍坤、韦登香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于智顺意见后,申请执行人于智顺同意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被执行人罗绍坤、韦登香尚欠申请执行人于智顺债务为30184.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金龙审判员 刘永平审判员 覃正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正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