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80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明兴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鱼鹰电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明兴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鱼鹰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8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明兴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法定代表人:韩灼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胜,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鱼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法定代表人:莫显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平,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明兴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鱼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7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兴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鱼鹰公司立即支付明兴隆公司定作款36037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明兴隆公司;2.案件诉讼费由鱼鹰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5日,明兴隆公司持由鱼鹰公司开具的出票日期为2016年7月5日、金额为163800元、收款人及用途均为空白的广发银行支票一张,到中国农业银行佛山三水××支行办理收款手续,进账单收款人为韩某某。一审法院认为:明兴隆公司以与鱼鹰公司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并已交付定作物为由,起诉请求鱼鹰公司支付尚欠的定作款,案件属定作合同纠纷。明兴隆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的主要证据均不被法院采信,明兴隆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与鱼鹰公司存在定作合同关系,明兴隆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明兴隆公司主张的事实、理由,法院不予认定,对明兴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明兴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3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22元,合计5675元,由明兴隆公司负担。明兴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鱼鹰公司立即向明兴隆公司支付定作款36037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明兴隆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鱼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明兴隆公司要求鱼鹰公司支付定作款,提供了4张定作图纸、报价单、对外联络函、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明兴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韩某某变更为韩灼宏及名称变更)、银行进帐单(证明明兴隆公司收到鱼鹰公司汇来定作款163800元)、12张《对帐单》、《明细表》及《收条》、33张送货单、22张进仓单(含一张退货单)等证据,已构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明兴隆公司为鱼鹰公司定作电热管共计524176元,鱼鹰公司已支付定作款163800元,尚欠360376元。特别需要说明的是,鱼鹰公司定作的是明兴隆公司为其特制的专用产品,并非在市场流通的通用产品。另外,鱼鹰公司付款的事实证明了送货单上签名的人是鱼鹰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鱼鹰公司辩称从未与明兴隆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只与一个叫周某某的人发生业务关系,不是事实。第一,鱼鹰公司汇款163800元给明兴隆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可以证明鱼鹰公司因委托明兴隆公司定作电热管而支付定作款给明兴隆公司的事实。鱼鹰公司辩称该款支付予周某某,却未在支票收款人处填写为周某某,不合常理;且明兴隆公司持有支票原件,并由明兴隆公司收款,鱼鹰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更可反映鱼鹰公司关于支票是给周某某的说法不能成立。第二,鱼鹰公司提供的与周某某对帐的单据,拟证明其与周某某交易,支票是给周某某的。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鱼鹰公司与“苏立电器”之间有生意往来,不能排除鱼鹰公司也与明兴隆公司有生意往来,更不能证明该支票是给周某某的。从字据内容上看,“苏立电器”、周某某欠鱼鹰公司11555元,应由“苏立电器”、周某某支付款项予鱼鹰公司,现鱼鹰公司却称其开具163800元支票给周某某,显属不合理。第三,鱼鹰公司辩称进仓单上没有其盖章,送货单上签名的也不是其员工,其从未与明兴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这不是事实。明兴隆公司提供的12张每月对账单及明细表可以证明明兴隆公司与鱼鹰公司对账,但鱼鹰公司每次都以公章不在身边为由不予盖章。从2015年11月9日开始,明兴隆公司每次送货,鱼鹰公司仓管人员不但在明兴隆公司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还在鱼鹰公司的《进仓单》仓管处签名,相应的两张单在时间、货品、数量上都一一对应,甚至鱼鹰公司还进行了退货,故鱼鹰公司称从未与明兴隆公司有生意往来明显不是事实。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第八条的规定,鱼鹰公司应当举证证明送货单上签名的不是其员工,或者由法院调查鱼鹰公司的员工社保资料等,以查证签名人是否鱼鹰公司的员工,否则应依据高度盖然性的认证规则,支持明兴隆公司的主张。明兴隆公司在一审判决后调查发现,明兴隆公司在一审提供的送货单中签收人为鱼鹰公司的员工,可见鱼鹰公司述称送货单中签收人不是其员工的陈述不是事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鱼鹰公司辩称:一、明兴隆公司提供的定作图纸、报价单、联络函、合同、报价单等均为其单方制作,鱼鹰公司从未向明兴隆公司下过任何订单,未与其进行过任何交易,更不存在收货行为,故本案货款与鱼鹰公司无关。二、鱼鹰公司将案涉支票给付周某某,但支票开出时收款方为空白(明兴隆公司一审提供的支票亦可反映其收到该支票时收款方为空白),周某某流转予何人,且支票如何流转到明兴隆公司处,鱼鹰公司并不清楚,故不能以支票的持有人认定交易对象。三、明兴隆公司称鱼鹰公司存在虚假陈述不是事实。实际上是明兴隆公司在送货单上伪造金额,其提交的送货单上本无金额,但在提交给法院的送货单上却添加了其主张的金额。因此,明兴隆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明兴隆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查询陈某等六人参保情况的复函一份,拟证明梁某某于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在鱼鹰公司有社会保险参保记录,故梁某某为鱼鹰公司的员工,可见鱼鹰公司否认明兴隆公司一审提交的送货单中的签收人为其员工不是事实;2.罗某1的中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中山市黄圃镇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罗某1在2016年4月11日因办理居住证需要由鱼鹰公司开具了工作情况证明,可以反映罗某1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8日在鱼鹰公司工作,是鱼鹰公司员工,与明兴隆公司一审提交的号码为0001182的送货单中的收货经手人姓名一致,可见鱼鹰公司否认明兴隆公司一审提交的送货单中的签收人为其员工不是事实;3.罗某2的中山市黄圃镇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中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工商信用查询系统查询鱼鹰公司的信息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罗某2于2014年9月28日办理该信息登记,从信息登记表中的户籍地址可以反映罗某1与罗某2为兄弟,二人与鱼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显奎是同一个镇的人,罗某2也是鱼鹰公司的员工。而且,工商登记信息登记表反映罗某2是鱼鹰公司的监事,与明兴隆公司一审提交的号码为0001178的送货单收货经手人的姓名一致,可见鱼鹰公司否认明兴隆公司一审提交的送货单中的签收人为其员工不是事实。鱼鹰公司质证认为:明兴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鱼鹰公司确认梁某某是公司员工,但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期间均不能确认签收人员为何人,且明兴隆公司提交的收条没有签字时间。经与梁某某核对,其明确收条是开给周某某的,且签字时间并非明兴隆公司所述的2016年4月,同时,明兴隆公司举示的2016年4月送货单也没有原件核对。因周某某是个人并非收条格式所载的公司,且因周某某未提交货物,故梁某某签名时收条的横线上是空白,即没有填写名称、时间、金额、结算时间等相关信息。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罗某2、罗某1确实分别是鱼鹰公司的监事、员工,但罗某1已于2016年辞职。明兴隆公司举示的有所谓“罗某1”、“罗某2”的送货单上“罗某1”旁有个“代”字,可见当时并非罗某1、罗某2本人签名确认,经与其核实,其也明确表示当时未曾签署过相关的送货单。鱼鹰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证内容详见以下“本院认为”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明兴隆公司要求鱼鹰公司支付定作款360376元及利息能否得以支持。明兴隆公司主张其与鱼鹰公司之间形成定作合同关系,鱼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从未与明兴隆公司进行过交易。对此,本院认为,从明兴隆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一审期间提供的送货单的收货经手人罗某2、罗某1及收条收单人梁某某系鱼鹰公司的员工,鱼鹰公司亦确认三人均为其员工,可见明兴隆公司一审举示的送货单、收条与鱼鹰公司有关有事实依据。鱼鹰公司辩称送货单上罗某2、罗某1的签名旁边均有个“代”字,主张送货单上并非罗某2、罗某1的签名,但这不能当然否认罗某2、罗某1无授权他人代为签名确认的情形。另,鱼鹰公司还辩称收条系其员工梁某某向案外人周某某出具,且出具该收条时未填写横线上的内容。经审查,收条横线上的内容为鱼鹰公司收到对方公司货物的公司名称、收货月份、单数、核算金额及结算日期,这均为收条的主要内容,若未填写上述内容则无出具该收条的必要,若出具收条人在未填写上述内容即签名确认,即其允许或放任收取收条人随意填写上述内容并均予确认的行为,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鱼鹰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并采纳明兴隆公司关于该收条系鱼鹰公司员工向其出具的主张。从收条的内容来看,鱼鹰公司确认收到明兴隆公司4月共1份单,未核算金额为57358元,这与明兴隆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的内容相吻合,且明兴隆公司持有鱼鹰公司开出的支票并已实际兑现,故鱼鹰公司辩称其从未与明兴隆公司进行过交易与本案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而采纳明兴隆公司关于与鱼鹰公司之间形成定作合同关系的主张及明兴隆公司二审所举示的证据。在鱼鹰公司存在诉讼不诚信的情况下,明兴隆公司提供的定作图纸、报价单、对外联络函、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银行进帐单、对帐单、明细表及收条、送货单、进仓单、退货单等证据,结合其二审举示的证据,明兴隆公司要求鱼鹰公司支付欠款36037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明兴隆公司要求鱼鹰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依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明兴隆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明兴隆公司的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明兴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被改判,故一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7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二、中山市鱼鹰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定作款360376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佛山市明兴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06元,均由中山市鱼鹰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睿审 判 员 李秀红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翁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