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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81民初77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神木农商行与张喜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喜忠,尚彩利,张连喜,张子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81民初7725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神木市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军,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喜忠,男,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尚彩利,女,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连喜,男,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子清,男,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木农商行)与被告张喜忠、尚彩利、张子清、张连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郝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喜忠、尚彩利、张子清、张连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木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喜忠、尚彩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11.544‰计算)。被告张子清、张连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被告张喜忠、尚彩利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88‰,逾期利率为11.544‰,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9万元,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6年1月13日,剩余借款本金35.11万元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被告张子清、张连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喜忠、尚彩利、张子清、张连喜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一份、借据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被告身份证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被告张喜忠、尚彩利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88‰(逾期利率为11.544‰),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9万元,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6年1月13日,剩余借款本金35.11万元及下欠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张子清、张连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喜忠、尚彩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喜忠、尚彩利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喜忠、尚彩利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张喜忠、尚彩利偿还借款本金35.11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连喜、张子清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张连喜、张子清应当对被告张喜忠、尚彩利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喜忠、尚彩利、张连喜、张子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诉讼不作为带来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喜忠、尚彩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11.544‰计算)。被告张连喜、张子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连喜、张子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喜忠、尚彩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张喜忠、尚彩利、张连喜、张子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春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訾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