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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3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明雄与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雄,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民初1222号原告:张明雄,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8日,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委托代理人:何康,汉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油厂西侧。法定代表人:陈庆广,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明雄诉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劳动报酬8204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迟履行民工工资的利息(自2016年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至2016年1月4日在四川省大渡河瀑布沟电站移民安置永定桥水利主体工程CⅡ标段大堰1#出口处务工,期间,该公司总共欠原告劳动报酬8204元。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明雄从2014年开始在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永定桥水利工程CⅡ标段项目部务工。务工期间,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永定桥水利工程CⅡ标段项目部未完全给付原告的务工工资。经结算,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永定桥水利工程CⅡ标段项目部尚欠原告张明雄劳动报酬8204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结算单、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永定桥水利工程CⅡ标段项目部拖欠原告张明雄劳动报酬的事实,有该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因该项目部属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完成其承建项目所设,依法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对此债务向原告张明雄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张明雄要求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劳动报酬820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给付工资的时间,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催收欠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雄劳动报酬8204元;二、驳回原告张明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萌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