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21民初54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4-05

案件名称

李杰与李天高、杨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李天高,杨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5451号原告:李杰,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李天高,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杨春荣,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李杰为与被告李天高、杨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高、杨春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天高、杨春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天高、杨春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被告李天高、杨春荣因需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李天高、杨春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由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现从起诉之日起主张按月利率0.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天高、杨春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杰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2300元),由被告李天高、杨春荣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余中碧人民陪审员  朱国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PAGE*MERGEFORMAT?2?——?PAGE*MERGEFORMAT?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