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25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董家媛、冯祖政等与刘辅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家媛,冯祖政,冯星,冯倩,刘辅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5民初782号原告:董家媛,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原告:冯祖政,男,194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冯星,男,199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原告:冯倩,女,200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辅军,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飞龙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3434536187。负责人:唐勇华,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傲,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董家媛、冯祖政、冯星、冯倩与被告刘辅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原告董家媛、冯祖政、冯星、冯倩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刘辅军所有的号牌为鄂E×××××中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家媛、冯星、冯倩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刘辅军、被告平安财险远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家媛、冯祖政、冯星、冯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74280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80元(父亲冯祖政10938元/年×9年=98442元、女儿冯倩10938元/年×2年÷2=10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辅军按责任比例80%赔偿;2、由被告刘辅军承担因财产保全产生的拖车费用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9日,被告驾驶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远安县洋坪镇××村××门前由西向东倒车驶入荷当路时,恰遇冯某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沿荷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冯某驾驶摩托车与货车的右后尾部相碰撞,造成冯某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远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辅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冯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悉,被告刘辅军在被告平安财险远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辅军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而且只能承担70%的责任。只购买了交强险,未购买商业险。对拖车产生的费用不知情。被告平安财险远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赔偿责任按照三七划分比较合理,冯某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情况,冯某车辆属于报废车辆,不能上路,其驾驶行为违法。拖车费不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刘辅军驾驶的车辆与其准驾车型不符,没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平安财险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辅军进行追偿,请法院在判决中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只承担110000元赔偿,其它项目未实际发生,不予承担。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丧葬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死者是否有兄弟姐妹及被扶养人人数情况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予以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9日5时52分,被告刘辅军驾驶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远安县洋坪镇××村××门前由西向东倒车驶入荷当路时,恰遇冯某驾驶鄂E×××××号摩托车沿荷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冯某驾驶摩托车与货车的右后尾部相碰撞,造成冯某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辅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冯某,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组,生前有父亲冯祖政、妻子董家媛、儿子冯星、女儿冯倩四名第一顺位近亲属,即本案四原告。原告冯祖政育有冯德生、冯某、冯德念三子,冯德生肢体残疾二级,冯德念因病已死亡。张明从刘云处购买所得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其后被告刘辅军从张明处购买所得该车辆,两次交易均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所有人仍登记在刘云名下。另,被告刘辅军持有C1驾驶证,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远安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8日0时至2018年3月17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告刘辅军为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虽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但四原告请求由被告刘辅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被告平安财险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冯某与被告刘辅军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冯某承担30%民事责任,被告刘辅军承担70%民事责任。关于本案损失问题。关于死亡赔偿金,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有异议,四原告主张作为农村户口的冯某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但四原告仅提交远安县洋坪镇凤凰村委会证明一份对此予以证明,经本院释明,四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明仅写明:“冯某生前是建筑工匠师傅,长期在外从事建筑工作”,本院认为不能充分证明冯某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七年度),本院对死亡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254500元(12725元/年×20年);关于丧葬费,按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定为25707.5元(51415元/年÷12×6个月);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原告冯祖政、冯倩两名,冯德生虽对原告冯祖政有抚养义务,但其残疾程度仅能部分完成日常生活活动,抚养原告冯祖政的能力较弱,因此,视为原告冯祖政仅有冯某一名抚养人较为合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对原告冯祖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0938元/年×9年,对于原告冯倩,因有母亲作为另一名抚养人即原告董家媛,故对原告冯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0938元/年×2年÷2,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前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0938元/年×2年,后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0938元/年×7年,因此,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确定为98442元(10938元/年×9年),该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总额为35294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本案损失合计388649.5元。本案中,四原告未主张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本案损失不足部分278649.5元由被告刘辅军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即195054.65元。另,四原告主张被告刘辅军支付拖车费用1000元,该费用为四原告权利行使之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辅军应承担损失合计196054.65元。关于追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刘辅军持C1驾驶证驾驶中型自卸货车属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情形,被告平安财险远安支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刘辅军主张追偿权,但应在实际赔偿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董家媛、冯祖政、冯星、冯倩赔偿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刘辅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董家媛、冯祖政、冯星、冯倩赔偿损失196054.65元;三、驳回原告董家媛、冯祖政、冯星、冯倩其它诉讼请求。(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4元,减半收取计2007元,由原告董家媛、冯祖政、冯星、冯倩负担602元,被告刘辅军负担1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雪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