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5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覃某与杨年春、杨年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杨年春,杨年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5民初189号原告:覃某,女,2012年10月18日出生,壮族,广东连山人,住所地:本县。法定监护人:黄某,女,199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贤,广东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年春,男,1995年1月1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本县。被告:杨年冰,男,1997年2月1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本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连江路建北大厦副楼喜迎盈国际商务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07638170002。负责人:唐平,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成,该公司职工。原告覃某与被告杨年春、杨年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清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的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4月29日,被告杨年春驾驶无号牌轻型货车(车架号:162148,发动机号:227163),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连山县)福堂镇方向往连山县吉田镇方向行驶,途经连山县××省××620米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覃某发生碰撞,造成覃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杨年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覃某在道路上通行时没有其监护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带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杨年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覃某,女,2012年10月18日出生,壮族,广东连山人,农业户口,住所地:本县××××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主张及证据:2017年4月29日,被告杨年春驾驶无号牌轻型货车(车架号:162148,发动机号:227163),由连山县福堂镇方向往连山县吉田镇方向行驶,途经连山县××省××620米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覃某发生碰撞,造成覃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1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山公交认字[2017]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年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原告覃某在道路上通行时没有其监护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带领,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被告杨年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被告杨年冰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其未履行车辆的管理义务,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杨年春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却将肇事车辆交给杨年春驾驶,有过错,应当对涉案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清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有:1、医药费:28,422.58元。2、护理费:12,869.50元。3、交通费:395元。4、伙食补助费:7,000元。5、住宿费:680元。6、营养费:2,000元。上述合计:51,367.08元诉讼请求赔偿费用:被告天安保险清远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12,895.81元(28,422.58元-10,000元=18,422.58元×70%=12,895.81元)由被告杨年春、杨年冰赔偿。护理费12,869.50元、交通费395元、伙食补助费7,000元、住宿费68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2,944.5元,扣减被告杨年春、杨年冰支付给原告的13,000元,被告天安保险清远公司赔偿22,840.31元给原告。被告杨年春、杨年冰多支付的104.19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清远公司支付给二被告。原告覃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黄某身份证,证明黄某诉讼主体;2、户口簿,证明黄某是覃某母亲;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杨年春、杨年冰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适格;4、连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覃某受伤程度及连州人民医院治疗、陪护人员、加强营养等;5、非“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服务协议,证明救护车费1,000元;6、病危通知书,覃某受伤程度;7、医药费收据,证明连山人民医院医药费;8、医疗费收据,证明救护车费1,000元;9、连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证明连州市人民医院医药费;10、陪护人员住宿费收据,证明陪护住宿费;11、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杨年春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1、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参照农业的计算标准,即护理费为70天×89.76元=6,283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过高,一般地区的营养费为200元以上500元以下。请法院根据以往的司法判例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营养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费、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赔付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杨年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费、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的70%。被告杨年春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年冰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杨年春一样。被告杨年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交强险的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天安保险清远公司辩称,1、被告杨年春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这一事实已由公安机关核实和认定。2、本次事故中交警认定杨年春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被告天安保险清远公司在交强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告知被告天安保险清远公司,导致被告天安保险清远公司无法核实损失,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车主杨年冰及司机杨年春负责赔偿,且诉讼费用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清远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安保险清远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定及理由:四、经济损失构成: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1、医药费:28,422.58元。2、护理费:69天×183.85元/天=12,685.65元。3、交通费:265元。4、伙食补助费:6,900元。5、住宿费:680元。6、营养费:2,000元。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机动车驾驶人杨年春,机动车车主杨年冰。六、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杨年春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被告杨年冰系涉案车辆车主,知道被告杨年春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仍由其驾驶涉案车辆,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天安保险清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12,895.81元(28,422.58元-10,000元=18,422.58元×70%=12,895.81元)由被告杨年春、杨年冰赔偿。护理费12,869.50元、交通费395元、伙食补助费7,000元、住宿费68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2,944.5元,扣减被告杨年春、杨年冰支付给原告的13,000元,被告天安保险清远公司赔偿22,840.31元给原告。被告杨年春、杨年冰多支付的104.19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清远公司支付给二被告。2、判令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各自应负的责任应按交警部门所认定的责任处理,即被告杨年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年冰系涉案车辆车主,知道被告杨年春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仍由其驾驶涉案车辆,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杨年春、杨年冰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的问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超过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其他服务业的收入,应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被告杨年春、杨年冰认为原告只有一名陪护人员,只应计算1人的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陪护人员为1人,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对被告提出只支付1人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核,原告方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用28,422.58元、护理费12,685.65元、交通费265元、伙食补助费6,900元、住宿费68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50,953.23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清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虽然被告杨年春属无证驾驶,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天安保险清远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天安保险清远公司赔偿后可依据上述规定向侵权人追偿。因此,被告天安保险清远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2,685.65元、交通费265元、住宿费680元,合计13,630.65元。不足部分27,322.58元,由被告杨年春承担70%,即27,322.58元×70%=19,125.81元。扣减被告杨年春已支付的13,000元,被告杨年春实应赔偿6,125.81元。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天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3,630.65元给原告覃某;二、被告杨年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天内赔偿6,125.81元给原告覃某;三、被告杨年冰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1元,减半收取310.5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2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223.56元,被告杨年春、杨年冰负担5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虞明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