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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刑初443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超,男,1992年6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2011年4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1时许,姜某、罗某找到朋友易某、蔡某(系未成年人),请其帮助代购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蔡某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了被告人王超,双方约定在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戏院公交车站进行交易,当日3时许,被告人王超以100元的价格向蔡某贩卖毒品1包。另查明:被告人王超于2017年5月23日3时许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1年4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拘留文书、逮捕文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提取笔录、被告人王超的供述、证人姜某的证言、证人罗某的证言、证人蔡某的证言、证人易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查报告书、尿液检测照片、中国移动用户信息、通话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截图、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11)江阳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超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应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王超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超的刑期自2017年5月24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天,至2018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超违法所得的1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梅 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先光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名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