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4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刘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刑初246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坤,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为湖南省桃江县,暂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浈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刘坤酒后驾驶湘H×××××号牌小客车,沿韶关市浈江区东新路由西往东行驶万通大厦附近路段时,碰撞到徐某停放在路边的粤F×××××号牌小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报警,刘坤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刘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事故发生时刘坤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0.1mg/100ml。案发后,刘坤已支付徐某赔偿人民币2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警情信息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韶关仲裁委员会[2017]韶仲调字第058号调解书、谅解书、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坤的供述和辩解、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坤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刘坤在事故发生后知悉他人已报警,仍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坤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刘坤事故发生后,积极履行赔偿责任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坤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坤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明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华明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