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04行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抚顺县世成养蜂场诉被告抚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县世成养蜂场,抚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404行初129号原告抚顺县世成养蜂场,住所地抚顺县。投资人范世成,系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黄家勋,系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4号。法定代表人吴奎豪,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伟,系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岚,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抚顺县世成养蜂场诉被告抚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上述材料已经送达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投资人范世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伟、于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抚)食药监食生罚[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生产的商标为“世成+图形“、规格型号为500克/瓶的预包装食品槐花蜂蜜,经抽检(国家抽检)不合格,其中“果糖和葡萄糖”项含量低于GB14936-2011标准;该批次的槐花蜂蜜共生产销售12瓶,违法所得225.60元。原告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预包装食品槐花蜂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被告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原告有积极召回不合格产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行为,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25.60元;2、罚款50000元。原告诉称:2016年5月17日,被告对原告生产的槐花蜂蜜进行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原告即刻发出召回公告,除一瓶销售出的蜂蜜未召回,其余全部召回。原告除原价退货后,还给予了双倍赔偿。然而,被告没有考虑到原告未盈利的事实,处以50000的罚款。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有不妥,故请求依法撤销(抚)食药监食生罚[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2、委托加工协议;3、现场检查笔录;4、责令改正通知书。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辽食药监办协[2016]29号文件;2、抚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检验检测项目合同书;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和食品安全抽检实施细则;4、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5、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核查处置问题食品的函;6、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回执;7、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8、涉案蜂蜜商标、抚顺市范氏养蜂场的营业执照、抚顺县世成养蜂场的营业执照及委托加工协议;9、销售记录、销货清单;10、原告呈报的不合格产品原因说明;11、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12、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13、听证意见书;14、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1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6、原告缓交罚款的申请书及被告作出的答复。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食品安全法》及《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作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合法的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8、10-1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检验机构应由双方委托,若原告对检验结果不服可以要求复检或自行委托检验,被告对原告的该项权利没有释明告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抽检基数较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原告没有获利,被告称原告获利225余元不正确。原告对被告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对其罚款50000元有异议,认为法律适用不当,处罚过重。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部分重合,原告同意不再重复质证,但坚持自己的证明目的和主张。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可以证明被告与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书对原告生产的蜂蜜进行检验检测,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食品安全抽检实施细则规定抽检样品的总量不少于1kg,不少于3个销售包装,故被告进行抽样的数量为3瓶无不当,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9,因销货清单记载的销售金额为225.60元,被告以此认为违法所得为225.60元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生产的商标为“世成+图形”、规格型号为500克/瓶的预包装食品槐花蜂蜜,经抽检(国家抽检)不合格,其中“果糖和葡萄糖”项含量低于GB14936-2011标准,该批次的槐花蜂蜜共生产销售12瓶,违法所得为225.60元。原告积极召回不合格产品,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了违法后果。合议庭意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故被告具有对抚顺市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原告生产的蜂蜜经抽检不合格,违法所得为225.60元,被告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原告罚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履行了调查、检验、告知、送达等程序,均有原告的签字认可,其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抚顺县世成养蜂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抚顺县世成养蜂场承担。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马千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