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7民初3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殡仪馆与邓勇琼、陈金全殡葬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殡仪馆,邓勇琼,陈金全,陈彦宇,陈伟兰,陈若兰

案由

殡葬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3233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殡仪馆,地址: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上九大化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607G18589104F。负责人:范毅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里程,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勇琼,女,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被告:陈金全,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被告:陈彦宇,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被告:陈伟兰,女,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被告:陈若兰,女,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原告佛山市三水区殡仪馆与被告邓勇琼、陈金全、陈彦宇、陈伟兰、陈若兰殡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三水区殡仪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里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勇琼、陈金全、陈彦宇、陈伟兰、陈若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殡葬款项42070元;2、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义英为被告邓勇琼的配偶、被告陈金全、陈彦宇、陈伟兰、陈若兰的父亲。2016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确定办理陈义英殡葬事宜总费用为62070元,被告支付20000元,余款42070元待陈义英死亡赔偿诉讼案件结束后支付。2016年11月9日,陈义英死亡赔偿案已经做出生效判决,且已执行到位并终结,但被告经原告催促仍不支付殡葬费用。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岑溪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陈彦宇、陈若兰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服务清单,证明被告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总费用为62070元,被告于2016年6月4日支付过2万元,余下42070元未支付;3、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4日签订协议,确定未支付的殡葬费用为42070元,该款待(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501号案件的赔偿款收到后再支付;4、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4日收到了被告支付的2万元并向对方出具发票;5、遗体火化申请书及证明,证明死者于2015年8月18日开始冷藏、2016年6月4日被告申请火化;6、律师函及相关快递底单,证明原告对被告拖欠的费用发函进行过追讨;7、(2016)粤06民终68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五被告起诉的因陈义英死亡要求赔偿的(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501号案件经过佛山中院二审并出具终审判决;8、佛山市南海区法院退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多级账簿首付款动账通知书,证明被告已经收到(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501号案件的赔偿款。被告向原告支付殡葬服务费的条件已经成就。各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彼此间能相互印证,依法应予确认。各被告没有到庭提出抗辩,视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各被告提供殡葬服务,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殡葬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被告作为死者近亲属,欠原告服务报酬420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各被告支付报酬,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勇琼、陈金全、陈彦宇、陈伟兰、陈若兰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殡仪馆支付报酬42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6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洁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