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执7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诺庚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上海诺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729号申请执行人: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工业小区1号地块A块。法定代表人:FAYEELLENHARTZELL。委托代理人:张宇,上海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诺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天峰路2号1幢。法定代表人:夏立荣。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下称空气化工公司)与上海诺庚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8日作出的(2017)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71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空气化工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诺庚实业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空气化工公司支付人民币112,248.3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1,583.7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执行措施,并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亦表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卓青审判员 陆 俊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