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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金有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有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1231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有成,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10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7〕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有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弘劼、员凤皎、被告人金有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金有成在郑州市二七区一马路邮政大楼门口136路公交站,趁无人注意之机,盗窃被害人王某放在裤子左侧口袋内的玫瑰金色VIVOY6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00元),盗窃被害人翟某放在右侧挎包内的黑色OPPOA57T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140元)。被告人金有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金有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被害人王某、翟某的陈述;被告人金有成的供述;河南省光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有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金有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金有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有成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有成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金有成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金有成有盗窃前科,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有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海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