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执32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赵家莲等财产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赵家莲,舒刚,宜宾市翠屏区农生养殖场,高县力富生猪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2执3265号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沙江南路3号东方时代广场。被执行人:赵家莲,女,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舒刚,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执行人:宜宾市翠屏区农生养殖场,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西郊农生村农兴组。投资人:赵家莲。被执行人:高县力富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县双河乡自力村七组。法定代表人:赵家莲。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的(2017)川1502民初61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宜宾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或冻结被执行人赵家莲、舒刚、宜宾市翠屏区农生养殖场、高县力富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的存款836120.77元;二、如被执行人的存款不足划拨、冻结数额,则扣留、提取其相应数额的收入;三、如被执行人划拨、冻结的存款及扣留、提取的收入仍不足执行,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审 判 长 邹 艳审 判 员 吴明磊代理审判员 周 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