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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贾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刑初33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2017年7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家驹,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西安市临潼区相桥街办张八村北贾组与同村村民贾某甲因修建厕所发生纠纷,贾某某去贾某甲家看贾某甲是否将厕所填埋时和贾某甲的妻子发生争执,争执中贾某甲将一碗水泼到贾某某的脸上,贾某某即从贾某甲家院子拿起一把铁锨朝贾某甲的左胳膊击打一下,致贾某甲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贾某甲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党粉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 强警示寄语被告人贾某某:你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法庭基于你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你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希望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严格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