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民初44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殷秀彬与上官明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秀彬,上官明军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4445号原告殷秀彬。委托代理人刘元斌,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官明军。委托代理人王启雷,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秀彬与被告上官明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秀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斌与被告上官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启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秀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土地租赁合同》;2.被告按约支付原告50000元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被告以搞养殖为由在原告手中转租了原告租赁同沂庄农户其中的4.1亩用于养殖,双方为此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按每年度阳历3月4日支付租金给甲方,租金为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在乙方使用后甲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乙方不能随意改变使用土地现状,如改变须经过甲方准许,如乙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支付给对方违约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在使用中不但改变了土地用途,用租赁的土地进行非法的洗沙活动,洗沙的废水和大量废物还给周围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使租赁的土地面貌完全改变,很难再恢复使用。原告发现后,多次通过口头或书面通知整改和恢复。但是被告不但置之不理,而且仍然继续进行非法的洗沙活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环境保护的公共利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官明军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答辩人并没有违法合同约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殷秀彬系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同沂庄村村民,被告上官明军系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老沂庄村村民。2017年3月4日,原告殷秀彬作为甲方,被告上官明军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内容为:“土地租赁合同甲方:乙方: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就下列土地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土地坐落于册山街道同沂庄村东泰山水泥厂院北华祥租赁公司院内门东东南角南北66米,东西42米,租赁给乙方做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4日止,合同终止日乙方退还租用土地,场清料净,租赁期间甲方不得随意提高租赁价格,每年租赁价格上浮20%。因政府行政性土地征收占用费及经营期间的水电费,由乙方自付。二、租金支付方式:乙方按每年度阳历3月4日支付租金给甲方,租金为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在乙方使用后甲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乙方不能随意改变使用土地现状,如改变须经过甲方准许,如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支付给对方违约金5万元。甲方:(签字按手印)殷秀彬乙方:(签字按手印)上官明军2017年3月4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上官明军支付给原告殷秀彬一年的租赁费2万元,并使用涉案的土地。后原告以被告进行清洗河沙污染土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未果,为此成诉。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使用涉案土地进行清洗河沙,被告称其使用涉案的土地存放河沙。本院依法进行了现场勘验,确认涉案土地上堆放着大量河沙。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农村和城镇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我国对农村土地的流转有严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被告上官明军不是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同沂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殷秀彬与被告上官明军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将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同沂庄村集体土地租赁给被告上官明军经营使用,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租赁行为经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同沂庄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故原、被告就涉案土地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虽成立,但该土地租赁行为因未经相关法定程序而不生效,原告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上官明军未经法定程序租赁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返还土地,并将涉案土地上其堆放的河沙、设备等物品清除。原告殷秀彬明知被告并非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同沂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经法定程序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将合同解除后剩余的租赁费用返还给被告,因被告已交纳一年的租赁费2万元,至判决日原告应返还被告租赁费6500元;若被告未按判决返还土地的,相应占用涉案土地期间的租赁费应予以扣除。因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不生效,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驳回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殷秀彬与被告上官明军于2017年3月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上官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涉案土地返还给原告殷秀彬,并将涉案土地上堆放的河沙、设备等物品清除;三、原告殷秀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上官明军土地租赁费6500元;四、驳回原告殷秀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殷秀彬负担525元,由被告上官明军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光审 判 员 王成龙人民陪审员 刘守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