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159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北京华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东方云猎人力资源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东方云猎人力资源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5974号原告:北京华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东一办公楼507-12A。法定代表人:高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女,1982年5月3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炎静,女,1989年7月19日出生。被告:东方云猎人力资源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八里庄村陈家林甲2号联信国际大厦2层205室。法定代表人:傅成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方方,男,1985年2月9日出生。原告北京华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云猎人力资源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马炎静、被告东方云猎人力资源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方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华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32155.2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36元(以32155.2为基数,按每日0.2‰计算,从2017年3月31日计算至2017年8月9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被告签订《人才推荐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推荐理财顾问候选人。2016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推荐的候选人张其荣到原告下属子公司北京盘古恒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古公司)办理入职手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首付款32155.2元。2016年12月16日,张其荣因个人原因辞职,根据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应在三个月内向原告推荐后补候人选,如果未在约定时间内推荐合适的候选人,被告应在时限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全额退还首付款,若被告未足额返还,每延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应返还金额的万分之二作为违约金。原告于张其荣辞职当日电话通知被告公司一直与原告接洽的工作人员刘飞,要求其继续向原告推荐候选人,此后经多次沟通,被告仍未向原告推荐,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东方云猎人力资源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辩称:张其荣确系我方向原告推荐的人员,认可其入职被告子公司的时间。按合同约定,被告有三个月的质保期,质保期应到2017年12月25日。若张其荣于2017年12月25日前离职,且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推荐其他候选人,但被告未收到张其荣于该日期前离职的任何手续,2016年底原告亦未书面通知被告,被告的质保责任已经到期终止,不存在向原告退款问题,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9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人才推荐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空缺职位推荐人才,乙方向甲方收取招聘服务费,服务费标准为被正式录用(顺利通过保证期)的候选人在甲方工作第一年税前总年薪(包括工资、津贴、补贴、常规奖金等)的22%。支付方式为分两期支付,第一期自候选人入职后起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税务局认可的正规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招聘服务费的60%;第二期自候选人入职三个月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税务局认可的正规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招聘服务费的40%。(若该候选人入职时间未超过三个月,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未付款项)关于服务保证,双方约定:乙方就推荐服务的保证期为三个月,自候选人与甲方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起计算。若甲方所录用候选人在正式入职后三个月内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认为其不胜任本职工作,或其违反法律法规及甲方的管理规定,或其本人辞职等),甲方必须在解除合同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如甲方已向乙方及时、支付了候选人的相应服务费,乙方自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甲方推荐后补候选人,如未能在该期限内推荐合适候选人,乙方需在时限届满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无条件全额退还前期全部费用(首付60%),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足额返还前期全部费用,每迟延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应返还而未返还金额0.2‰的违约金。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合同系倒签,被告于此前即已向原告推荐候选人张其荣,张其荣于2016年9月26日正式入职原告公司。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付款通知单,载明付款金额为53592元,包括首付款32155.2元,尾款21436.8元,原告应于2016年10月12日前付清首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关于张其荣是否离职一节,原告提供由盘古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开具的张其荣离职证明,载明张其荣于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2月16日在该公司任职理财顾问岗位。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无其他争议。原告称盘古公司系原告下属公司,经询,被告认可其推荐张其荣至该公司任职,但不认可张其荣已经离职,并提供被告工作人员刘飞与张其荣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该复印件显示2016年12月29日,刘飞问“你去华镇办离职了吗?”张其荣答“没”,本院于庭后依法传唤刘飞本人到庭,要求其出示该微信记录,刘飞表示因时间太长微信记录删除了,但可以提供2017年3月7日的聊天记录,证明张其荣一直没有办理离职手续。该聊天记录显示,刘飞问张其荣“亲爱滴,华镇你去办离职了吗”,“那会儿”,张其荣回答“没去”。本院向张其荣本人核实,其表示因家中有事,已于2016年年底从原告公司辞职,具体是11月份还是12月份记不清了,现已在其他公司就职。关于原告是否依约通知被告张其荣离职一节,原告提供其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刘飞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2016年12月16日,原告称“他们领导保了长时间,到最后还是没有出来业绩,你看看还有没有合适的销售把这个补上”,刘飞称“我这两天努力找着,也让我同事找找,但是最近财富的人太少了”,原告称“没关系,我记得合同上补人期限3个月呢”……2017年4月11日,原告称“到最后也是托(拖)不黄,早解决早好,其实咱们副总裁一直说让你们把人补上,就不退款,她现在缺人”……“从候选人离职就一直说让补人啊,但是补人期间,尤其年后一份简历都没有,而且补人期到期也有一段时间了,也没见你们推荐不是,所以只能要求退款吗”,刘飞称“其实中间也推荐了,但都不是很合适”,原告称“那是张其荣刚走的时候我记得确实是推荐过2-3人,后来就年底了吗,你说不好找人,我觉得也是,所以我就告诉你自己把控补人时间就行,结果年后是没人推荐的”。经质证,被告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并未书面通知被告张其荣离职之事,且刘飞的回答系出于个人服务意识,不能代表公司行为,而被告亦一直在积极给原告寻找人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人才推荐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当事人均应当遵照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推荐的候选人正式入职原告公司三个月内离职的,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应在三个月内推荐其他合适的候选人,否则将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服务费。根据已查明事实,张其荣于2016年12月16日离职,原告于当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告知此事,被告虽称张其荣并未离职,并提供被告与张其荣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但鉴于本院经向张其荣核实,张其荣认可已于2016年底离职,故被告此项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原告未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一节,鉴于被告认可原告通知被告工作人员刘飞张其荣离职的事实,且刘飞亦表示继续向原告推荐其他候选人,被告系以其行为表明认可原告的通知方式,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虽称刘飞仅为出于服务意识,不能代表公司行为,但鉴于在双方合同履行中,被告方一直由刘飞负责与原告接洽,且被告亦当庭自认其一直在向原告推荐候选人,故被告以原告通知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形式要件为由不同意退还原告服务费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未在三个月内向原告成功推荐合适的候选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返还前期全部费用,每迟延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应返还而未返还金额0.2‰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方云猎人力资源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华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32155.2元;二、被告东方云猎人力资源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东方云猎人力资源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晓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