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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初35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与武汉新港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武汉新港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武汉逸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3564号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郎家园10号25幢10号。法定代表人:雷恩(LANEOATEY)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文,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新港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8R地块金色港湾四期C区4层1号。法定代表人:陆宝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明,湖北省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人:武汉逸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龟山北路1号48号。法定代表人:罗震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牛仔公司)诉被告武汉新港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城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准许武汉逸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明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的诉讼,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牛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文,被告新港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明,第三人逸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牛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门从事摄影及相关产品销售、服务的企业。原告享有涉案编号为bji02490081图片的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微信公众号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新港城公司辩称: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有待查清,原告主张的赔偿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与第三人有关联,法庭查明事实后应由第三人承担相关责任。第三人逸明公司辩称:我方确认在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之间的微信公众号是由我方维护运营,除此期间之外的事实与我方无关。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有待查明。目前图片的市场价格每张约30-80元不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原告蓝牛仔公司对编号为bji02490081的摄影作品申请作品登记。经北京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北京市版权局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办法对该作品予以登记。涉案编号为bji02490081的摄影作品作者为雷恩(LANEOATEY),著作权人为蓝牛仔公司,首次发表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涉案作品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5-G-00627528”,作品的内容主要为食品。2017年2月27日,原告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登陆了被告创建的微信公众号“联投金色港湾”,该微信公众号上一篇名为《3分钟!5项技能!防寒撩妹得看这!》的文章中使用了与涉案作品相同的图片,该篇文章标题下标注的时间是“2016-11-01”。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公证经过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975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经过予以记载。原告未提交有关合理费用的支付凭证。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新港城公司与武汉光影筑巢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联投金色港湾项目网络营销年度服务合同》,约定由武汉光影筑巢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涉案微信平台的搭建与运营包括每日1-3篇图文发送等服务内容,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9月15日到2015年9月14日止。2016年8月18日,武汉光影筑巢科技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武汉逸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双方均认可上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蓝牛仔公司提交的北京市版权局出具的涉案作品登记证书及光盘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交相反的证明,因此,应认定原告蓝牛仔公司享有涉案编号为bji02490081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新港城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与原告摄影作品高度一致的被控图片,侵害了原告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新港城公司辩称被控微信公众号系由第三人逸明公司为其创建,图文发送也是由第三人提供,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逸明公司辩称其仅对合同约定期间内的微信内容负责。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与第三人的签订的《联投金色港湾项目网络营销年度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第三人的服务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到2015年9月14日,该微信公众号上含有被控侵权图片的文章标注的时间是“2016-11-01”,超出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逸明公司主张原告起诉时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申请侵权取证公证是在2017年2月27日,起诉是在2017年7月10日,故原告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对第三人有关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以及其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性质、后果及原告为本案申请公证、聘请律师等支付的必要费用,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包含合理费用在内共计2000元。对原告提出的高于此金额的赔偿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新港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图片;二、被告武汉新港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已含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新港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01审 判 长  刘 畅审 判 员  彭露露人民陪审员  王旖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龙亭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光盘文件;工商公示信息;涉案摄影作品打印件;(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975号公证书;《联投金色港湾项目网络营销年度服务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