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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1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任志成与被告王琦、王银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成,王琦,王银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81民初1704号原告:任志成,男。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济市。被告:王琦,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永济市舜都大道。被告:王银虎,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永济市舜都大道。原告任志成与被告王琦、王银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7日,被告王琦以与其父王银虎经营的万货城业务发展流资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承诺2015年10月7日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出借人有权对银虎万货城资产进行处置。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能归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的借款协议虽是王琦出具的,但原告任志成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却将借款交付给了永济市金山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载明“月增值1.5%、三个月结算一次、王琦是经手人”。经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王银虎是永济市金山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合判断上述证据,王琦的行为应属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王琦的行为仅与本案事实有联系,原告将王琦列为被告,诉讼主体并不完全适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银虎个人之间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将王银虎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亦不适格;故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志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免予交纳;退回原告任志成12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宏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