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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廖清清、张清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廖清清,张清辉,张富财,张富元,张喜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1614号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负责人:袁秀英,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英,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商业银行职工,住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舍。被告:廖清清,女,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张清辉,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张富财,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张富元,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张喜发,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杭农商行)与被告廖清清、张清辉、张富财、张富元、张喜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杭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清清、张清辉、张富财、张富元、张喜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廖清清、张清辉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付的利息(即: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合同月利率8.51875‰计算所得利息;从2017年7月20日起至还清日止,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合同月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2.778125‰计算所得利息;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所生欠息,按月利率12.778125‰计算所得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张富财、张富元、张喜发对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廖清清、张清辉于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8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8万元,月利率为8.51875‰,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19日,由张富财、张富元、张喜发为该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廖清清、张清辉并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仅满额交息至2017年6月20日。为维护权益,我行多次对本笔贷款的借款人、担保人进行催收,但均迟迟不来处理。至起诉日止,该笔贷款仍欠本金8万元,利息仅满额交至2017年6月20日。廖清清、张清辉、张富财、张富元、张喜发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上杭农商行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上杭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报告、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廖清清、张清辉在被告张富财、张富元、张喜发等3人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并对借款的还款期限、方式、月利率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五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信息;3.贷款明细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的贷款本息情况。廖清清、张清辉、张富财、张富元、张喜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杭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15日,廖清清、张清辉以种植反季节蔬菜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上杭农商行申请贷款8万元,张清辉以配偶身份在《申请报告》、《保证借款合同》(编号:201694460292)上签字捺印。张富财、张富元、张喜发等3人在《申请报告》、《保证借款合同》(编号:201694460292)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双方约定: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用途范围为种植;借款期限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月利率8.51825‰,按季支付;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2016年7月20日,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廖清清放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廖清清、张清辉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其余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仍欠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满额交至2017年6月20日。同时,上杭农商行自动从廖清清账户自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10月19日扣划利息合计1285.56元。因双方协商无果,上杭农商行于2017年9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上杭农商行与被告廖清清、张清辉、张富财、张富元、张喜发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编号:201694460292),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廖清清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限期清偿的违约责任。原告上杭农商行要求被告廖清清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按月利率8.51875‰计算的利息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7年7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778125‰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上杭农商行主张被告廖清清支付以8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所欠利息的复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廖清清与被告张清辉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张清辉亦在借款人一栏中以配偶身份签字捺印,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清辉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富财、张富元、张喜发自愿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清清、张清辉、张富财、张富元、张喜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清清、张清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按月利率8.51875‰计算的利息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7年7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778125‰计算的利息;(执行时扣除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扣划的利息1285.56元)二、被告张富财、张富元、张喜发对被告廖清清、张清辉的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富财、张富元、张喜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清清、张清辉追偿;三、驳回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1.5元,由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5元,由被告廖清清、张清辉、张富财、张富元、张喜发负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