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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1874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元勤、陈素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元勤,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素华,陆宝华,张友宝,泰州市宏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元勤,汉族,住南通市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素华,女,汉族,住南通市海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宝华,男,汉族,住南通市海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友宝,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宏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经济开发区陈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友宝,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徐元勤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堰农商行)、陈素华、陆宝华、张友宝、泰州市宏源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3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元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事由:(1)一审法院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诉讼文书,程序违法。(2)全部借款都是被上诉人张友宝使用,上诉人没有取得分文,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姜堰农商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14年9月28日,姜堰农商行与徐元勤、陆宝华、张友宝、泰州市宏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元勤向姜堰农商行申请借款,担保人陆宝华、张友宝、泰州市宏源运输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等。同年10月9日,陈素华向姜堰农商行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2、2015年5月28日,姜堰农商行向徐元勤提供借款19万元,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6年5月15日,年利率11.235%,到期结息。借款到期后徐元勤未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5月24日,徐元勤欠姜堰农商行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21405.79元。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9月28日,姜堰农商行与徐元勤、陆宝华、张友宝、泰州市宏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姜堰农商行按约向徐元勤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徐元勤未能按约结息还本。则徐元勤依法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应当在借款执行的年利率11.235%基础上上浮50%,但姜堰农商行主张按年利率11.24%计算,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陆宝华、张友宝、泰州市宏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徐元勤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素华向姜堰农商行出具承诺,自愿为徐元勤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陈素华依法应对徐元勤的上述还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元勤、陈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5月24日利息为21400元,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1.24%计算);二、被告陆宝华、张友宝、泰州市宏源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元勤、陈素华追偿。如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1元,被告徐元勤、陈素华、陆宝华、张友宝、泰州市宏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409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按照借款合同附件中的借款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向上诉人徐元勤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并通过公告送达了民事判决书,因此,徐元勤上诉所称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诉讼文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徐元勤,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姜堰农商行已按约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作为合同相对方,徐元勤应当按约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至于该款项实际为他人所用,这是徐元勤与他人之间的关系,不应影响徐元勤对姜堰农商行承担还款责任,故徐元勤上诉所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徐元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上诉人徐元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冒金山审判员  俞爱宏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鲁江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