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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再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南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潘尚砖、胡军林、黄世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南分公司,潘尚砖,胡军林,黄世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再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9822147-3。法定代表人:赖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霄,男,壮族,系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八分公司办公室主任。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171828-0。负责人:韦力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霄,男,壮族,系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八分公司办公室主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尚砖,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军林,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世辉,男,汉族。再审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桂南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潘尚砖、胡军林、黄世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湘11民终2522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17)湘民申153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广西二建公司及广西二建桂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黄霄,被申请人潘尚砖、胡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黄世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二建公司、广西二建桂南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黄世辉私刻项目部印章以项目部的名义与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签订的一系列工程分包合同,并由黄世辉收取押金是其个人行为,不是项目部的法律行为,黄世辉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2、二审改判合同无效后,应由黄世辉个人返还收取的押金,本案中不存在损害赔偿责任,原判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再审依法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潘尚砖、胡军林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改判由被申请人黄世辉承担全部责任,全部的诉讼费用也由被申请人黄世辉承担。被申请人潘尚砖、胡军林辨称,一、黄世辉与答辩人签订《建筑清包工合同》的行为,没有超出被答辩人的授权范围,是有权代理,被答辩人对黄世辉使用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并收取合同保证金的行为是知道的,应视为同意,对外足以构成表见代理;二、答辩人交纳的合同保证金用于了零陵创发城工程项目的建设,结合被答辩人给黄世辉包括筹集资金在内的全权授权,黄世辉的收款行为应视为被答辩人的收款行为;三、黄世辉签订各类清包工合同,是为实现完成《项目授权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的义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被申请人黄世辉未予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潘尚砖、胡军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清包工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押金900,000元,支付利息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被告广西二建公司(承包人)与湖南创发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包人)就零陵创发城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2月17日被告广西二建桂南分公司(甲方)与被告黄世辉(乙方)签订了一份《项目授权管理目标责任书》,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1、项目名称:永州市零陵创发城工程;2、管理方式:乙方负责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所有义务与责任,包括调整人力、资金、物资等生产要素,选择施工作业队伍,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合理的分配;甲方依据与建设单位的工程结算价的2%收取乙方的管理费用。根据建设单位的付款情况,按每笔进度款的2%的比例收取工程管理费;在签订本责任书后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2014年5月21日被告黄世辉以被告广西二建桂南分公司的名义(甲方)与原告潘尚砖、胡军林(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清包工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零陵区创发城(3#,不低于50,000平方米);2、工程内容及合同范围:给定的施工图纸范围内(泥、木、钢、架四个工程劳务施工全包,其中木工、架子工包工包料)。甲方另行安排的水电、暖通、消防、设备、电梯门套、998、内外墙保温、大理石楼梯、铝合金门窗、防水防潮、专业防水等全部工程;桩基础承台以下部分由专业施工队完成,由甲方负责不在本合同范围内。撒水外附属工程另行计算;3、分包方式:劳务大清包;4、工程承包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2元计算;5、工期保证及违约责任: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在2014年8月1日进场开工。如不能如期开工,甲方按月息5%承担乙方所交押金损失。超过三个月,甲方应双倍赔偿乙方合同押金;6、合同保证金缴纳: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保证金1,000,000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潘尚砖通过两个银行账户共转账2,000,000元(其中包含1,000,000元借款)到被告黄世辉指定的账户内。另查明,被告黄世辉已按照《项目授权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约定,陆续向被告广西二建公司桂南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麻村支行21021124502xxxx账户汇入人民币13,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和项目启动资金。因未安排二原告进场施工,被告黄世辉已共计退还二原告1,50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被告黄世辉与原告潘尚砖、胡军林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建筑清包工合同》;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南分公司、黄世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潘尚砖、胡军林合同押金500,000元;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南分公司、黄世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尚砖、胡军林押金利息损失(以押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押金500,000元全部退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潘尚砖、胡军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300元,由原告潘尚砖、胡军林负担9150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南分公司、黄世辉共同负担9150元。广西二建公司、广西二建桂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二审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黄世辉实际已经退还被上诉人潘尚砖、胡军林资金1,750,000元,其中250,000元是由黄世辉给付现金。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效力及本案责任分担。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该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黄世辉以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创发城项目部的名义作为(甲方)与潘尚砖、胡军林签订了一份《建筑清包工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甲方将零陵创发城3#楼以包工的形式按402元/平方包给乙方承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潘尚砖、胡军林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建筑清包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二、黄世辉以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创发城项目部的名义作为(甲方)与潘尚砖、胡军林签订合同,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创发城项目部是由广西二建公司组织成立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因此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创发城项目部作出的法律行为,应该由广西二建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广西二建桂南分公司是广西二建公司下设的分公司,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黄世辉与广西二建公司、广西二建桂南分公司签订了《项目授权管理目标责任书》,在工程项目实际运行过程中,黄世辉以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创发城项目部的名义超过双方约定的权限范围违规发包工程项目,黄世辉应该对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创发城项目部的法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三、因被上诉人潘尚砖、胡军林与上诉人广西二建公司、广西二建桂南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清包工合同》无效,广西二建公司和黄世辉应共同返还被上诉人缴纳的合同押金并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合同押金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算至合同押金付清之日止),故上诉人要求确认《建筑清包工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要求不承担返还合同押金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经本院查明:原审被告黄世辉实际已退给被上诉人潘尚砖、胡军林合同押金1,750,000元,上诉人广西二建公司、广西二建桂南分公司和原审被告黄世辉应共同返还被上诉人缴纳的合同押金本金数额应认定为250,000元。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潘尚砖、胡军林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创发城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清包工合同》无效;三、限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世辉于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潘尚砖、胡军林合同押金2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算至合同押金付清之日止);四、驳回被上诉人潘尚砖、胡军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被上诉人潘尚砖、胡军林负担3300元。再审申请人广西二建公司、广西二建桂南分公司在再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3月1日黄世辉会谈录音的光盘以及根据光盘形成的一个文字记载,拟证明黄世辉已经明确的自认在整个一系列的案件中私刻多达5枚公章的事实;2、广西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对黄世辉的立案决定书以及立案告知书以及相应的案件基本信息,拟证明黄世辉涉嫌伪造印章罪已经被南宁当地的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3、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公章的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经过司法鉴定,黄世辉使用的广西二建桂南分公司公章与真实的公章之间不是同一枚公章的事实,黄世辉使用的系伪造的印章。被申请人潘尚砖、胡军林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黄世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他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对于鉴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鉴定的印章与本案签订合同的印章不是一个印章。被申请人潘尚砖、胡军林再审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再审申请人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黄世辉未到庭质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证据2,只能证实黄世辉有私刻公章的嫌疑,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黄世辉是否有私刻公章的行为尚未经有权机关确认,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广西二建公司、广西二建桂南分公司是否应对被申请人潘尚砖、胡军林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分析如下:一、被申请人黄世辉与再审申请人广西二建桂南分公司签订了《项目授权管理目标责任书》,从该责任书的内容来看,再审申请人广西二建桂南分公司同意由黄世辉负责全面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所有义务与责任,包括调整人力、资金、物资等生产要素,选择施工作业队伍,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等,即被申请人黄世辉在创发城项目建设过程中,可以选任相应的施工队伍签订合同,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该活动应属职务行为或受托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或委托人承担,因此,再审申请人广西二建桂南分公司应对黄世辉的相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再审申请人广西二建桂南分公司是再审申请人广西二建公司下设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再审申请人广西二建公司承担;二、被申请人黄世辉承建的项目为再审申请人广西二建桂南分公司承建的零陵创发城项目,再审申请人广西二建桂南分公司允许被申请人黄世辉以其名义进行施工及选择施工队伍,因此,黄世辉以创发城项目部的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再审申请人广西二建公司亦委派工作人员对该项目进行管理,被申请人潘尚砖、胡军林在确认了项目真实性的情况下,与之签订《建筑清包工合同》。可见二被申请人潘尚砖、胡军林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申请人黄世辉有权代表二再审申请人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该情形符合表见代理的基本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二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不成立表见代理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三、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黄世辉有私刻公章的行为,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黄世辉作为创发城项目部的负责人,其是否有权刻项目部的公章,是被申请人黄世辉和二再审申请人之间的内部授权关系,二再审申请人不能以此理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四、因本案的《建筑清包工合同》无效,双方在合同中对押金计算利息的约定亦无效。但鉴于本案工程未能施工,在合同无效后,再审申请人广西二建桂南分公司也未履行及时返还合同保证金的义务,故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由再审申请人广西二建公司承担给付合同保证金利息的责任。对再审申请人认为不承担利息损失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黄世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湘11民终252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勇审判员 秦 慧审判员 廉丽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奕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