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1民初44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铜梁区天翔置业有限公司与世昌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铜梁区天翔置业有限公司,世昌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4430号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天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渝西科技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592801241。法定代表人:温世朋,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时渝,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世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区新塘街道和平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93676309X。法定代表人:范永芳,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跃东,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天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置业公司)与被告世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昌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菊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翔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与被告世昌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跃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翔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世昌科技公司偿还借款2111万元,并自2016年6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511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世昌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天翔置业公司于2014年1月借款3000万元给浙江天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控股公司)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后天翔控股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无力归还借款。2014年12月,天翔控股公司将其对范永芳拥有的1600万元债权转让给天翔置业公司,抵扣了其欠天翔置业公司的1600万元债务。后范永芳又将该笔债务经天翔置业公司同意转移给世昌科技公司,故世昌科技公司欠天翔置业公司1600万元。2016年6月,世昌科技公司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天翔置业公司借款550万元,后天翔置业公司实际借款511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30日止。后世昌科技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天翔置业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综上,世昌科技公司因债务转移及向天翔置业公司借款共计欠天翔置业公司2111万元,世昌科技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但经天翔置业公司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遂起诉请求上述诉求。世昌科技公司辩称:天翔置业公司诉请的511万元,虽然有借款合同,但款项并未交付给世昌科技公司,不应当支持。对天翔控股公司与天翔置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范永芳与天翔控股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范永芳、天翔控股公司与天翔置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均不清楚,范永芳与天翔置业公司、世昌科技公司之间的债务转让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综上所述,1600万元的债务也不应当由世昌科技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天翔控股公司(甲方,转让人)与天翔置业公司(乙方,受让人)、范永芳(丙方,债务人)签订《三方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为妥善解决甲、乙、丙三方债务问题,经友好协商,依法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以资信守:一、甲方将其对丙方享有的16000000元(大写:壹仟陆佰万元整)债权转让给乙方。冲抵甲方欠乙方的等额债务。二、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与丙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甲方对乙方的债务减少1600万元。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丙方主张债权涉及的风险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四、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天翔控股公司、天翔置业公司、范永芳三方签字盖章确认。2014年12月3日,范永芳(甲方,转让方)与世昌科技公司(乙方,受让方)、天翔置业公司(丙方,债权人)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对丙方负有160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为妥善处理相关债务问题,现经三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将对丙方的160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转移给乙方,乙方成为丙方的债务人。二、丙方同意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债务转移,丙方对甲方的债权在本协议签订后向乙方主张权利,乙方成为丙方债务人。三、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1600万元债权的任何权利,双方基于1600万元的债权债务的权利义务消灭。丙方已经充分知悉实现债权的风险并自愿承担。四、以上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本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生效,各方不得撤销本协议。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一份,未尽事宜由各方协商解决,发生争议由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范永芳、世昌科技公司、天翔置业公司三方签字盖章确认。2016年6月6日,天翔置业公司(甲方,出借方)与世昌科技公司(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缺乏流动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伍佰伍拾万元整,此款甲方于2016年6月1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乙方。二、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甲方于到期日归还乙方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时间天数计算)。三、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四、乙方承诺该笔借款到期后,乙方连同前期欠甲方1600万元借款(债务转移)一并归还甲方。世昌科技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确认,天翔置业公司在出借人处盖章确认。2016年6月6日,天翔置业公司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向世昌科技公司账号为XXX的账户打入185万元,2016年6月7日分两次打入176万元、150万元,三次共计511万元。另查明,2014年1月30日,天翔置业公司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向天翔控股公司分三次共计打入3000万元。上述事实,有天翔置业公司和世昌科技公司的陈述,天翔置业公司举示的三方债务清偿协议书、债务转让协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借款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天翔控股公司经债务人范永芳同意,于2014年12月30日将其对范永芳享有的1600万元债权转让给天翔置业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天翔置业公司对范永芳享有1600万元的债权。《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2014年12月30日,范永芳将其对天翔置业公司的1600万元债务转移给世昌科技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天翔置业公司对世昌科技公司享有1600万元的债权。世昌科技公司认为范永芳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便利与天翔控股公司、天翔置业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公司具有的人格是法律拟制人格,世昌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永芳代表公司使用公章进行对外活动,合同相对方没有审查该活动是否受到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讨论同意的义务,且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讨论同意系公司内部行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世昌科技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且世昌科技公司在与天翔置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中明确承诺,借款到期后连同前期1600万元借款(债务转移)一并归还甲方,视为对该1600万元债权债务转让的再次确认和认可,本院足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2016年11月30日)已过,天翔置业公司要求世昌科技公司偿还16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511万元借款的问题,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天翔置业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6日、6月7日共计向世昌科技公司打入511万元属实,对该借款,本院予以确认。世昌科技公司辩称该款是货款,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2016年11月30日)已过,天翔置业公司要求世昌科技公司偿还借款51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天翔置业公司要求世昌科技公司自2016年6月7日以51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世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天翔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1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7日起以51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支付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350元,减半收取73675元,由被告世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菊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颜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