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魏玉峰与宋新永、苏恩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玉峰,宋新永,苏恩祥,赵成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2031号原告:魏玉峰,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宋新永,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被告:苏恩祥,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被告:赵成晚,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原告魏玉峰与被告宋新永、苏恩祥、赵成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玉锋及被告苏恩祥、赵成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新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玉峰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宋新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苏恩祥、赵成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被告宋新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两个月归还,被告苏恩祥、赵成晚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27日至今被告宋新永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新永迟迟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宋新永未作答辩。被告苏恩祥、赵成晚辩称:被告宋新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被告苏恩祥、赵成晚担保均属实,借款应该由被告宋新永偿还,被告苏恩祥、赵成晚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魏玉峰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宋新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能够证明被告宋新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苏恩祥、赵成晚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能够证明被告苏恩祥、赵成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被告宋新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两份及被告宋新永在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收条一份,能够证明被告宋新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被告宋新永收到150000元的事实,说明一下,两份借据上的150000元其实是一笔借款;3、被告苏恩祥、赵成晚在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担保说明及个人担保承诺书,能够证明被告苏恩祥、赵成晚为被告宋新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因被告宋新永未到庭,本院对原告魏玉峰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苏恩祥、赵成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7日,被告宋新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被告苏恩祥、赵成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宋新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借条、借据,被告苏恩祥、赵成晚向原告出具了担保说明及个人担保承诺书。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要未付,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苏恩祥、赵成晚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宋新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关于被告宋新永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宋新永长期拖欠上述借款,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原告请求相应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苏恩祥、赵成晚与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书,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苏恩祥、赵成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新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新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魏玉峰借款150000元,同时以1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被告苏恩祥、赵成晚对被告宋新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共计4570元,由被告宋新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良人民陪审员 刘海平人民陪审员 姚支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岳雅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