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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与王凯、赵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王凯,赵翠,刘强强,王国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19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胜利三路301号。负责人:乔希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岩,女,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凯,男,198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赵翠,女,198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刘强强,男,1990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王国梁,男,198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博兴支行)与被告王凯、赵翠、刘强强、王国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博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岩、魏萍,被告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翠、刘强强、王国梁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博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9995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被告王凯、赵翠自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年利率13.5%。被告刘强强、王国梁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清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王凯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无异议。被告赵翠、刘强强、王国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邮储银行博兴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贷款保证合同、被告王凯与赵翠的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强强及王国梁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剩余贷款本息明细表,本院依法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凯及其配偶赵翠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凯、赵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年利率13.5%(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5);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偿还;若乙方(王凯、赵翠)在贷款期内未出现逾期记录,未做过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等贷后交易,并且连续五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5+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以此类推;乙方贷款期限、还本期、连续正常还款期限小于5+1的情况下,不能享受利息免除的优惠;乙方(王凯、赵翠)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能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原告于同日向将借款100000元转账至被告王凯账户,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9日,借款年利率13.5%。2016年1月29日,原告邮储银行博兴支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刘强强、王国梁分别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分别约定由被告刘强强、王国梁为被告王凯、赵翠向原告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债务人应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务人与担保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另查明,截止2017年9月5日,被告王凯、赵翠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5元、利息及罚息19354.51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王凯、赵翠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贷款利率、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合同内容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王凯、赵翠没有依据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凯、赵翠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原告分别与被告刘强强、王国梁签订,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刘强强、王国梁自愿为被告王凯、赵翠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邮储银行博兴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刘强强、王国梁主张保证责任并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刘强强、王国梁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王凯、赵翠欠付原告的涉诉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债务人应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务人与担保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范围,包括除本金之外的利息、罚息等,则被告刘强强、王国梁应对被告王凯、赵翠欠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凯、赵翠追偿。被告赵翠、刘强强、王国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凯、赵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借款本金99995元、利息、罚息19354.51元及自2017年9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刘强强、王国梁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强强、王国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凯、赵翠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凯、赵翠、刘强强、王国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晨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