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59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未检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开庭审理时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2017年5月28日20时30分许,在长春市朝阳区立信街与同光路交汇处的一居民楼楼顶天台处,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害人郭某(13周岁)为幼女,仍采取搂抱、按倒等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20时30分许,在长春市朝阳区立信街与同光路交汇处的一居民楼楼顶天台处,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害人郭某(13周岁)为幼女,仍采取搂抱、按倒等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案发经过,无自首、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3.门诊手册证实:被害人郭某腰部外伤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的证言:2.证人郭某的证言;3.证人邓某的证言;4、证人吴某的证言;5.证人李某1的证言;6.证人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意见;(六)试听资料;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手段强奸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丹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刘佩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子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