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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180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姜国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岑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林,张岑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18052号原告:姜国林,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岑灏,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毛寄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伟康,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国林诉被告张岑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张岑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伟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6,82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800元(一期、二期)、护理费10,000元(一期、二期)、误工费35,000元(一期、二期)、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374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超过保险部分由被告张岑灏承担赔偿责任,并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8时30分,在闸殷路殷高东路处,被告张岑灏驾驶沪A9XX**轿车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岑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投保单位。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长海医院就诊治疗。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的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不认可非医保费用46,737元。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120天。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15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为没有工资发放证明,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仅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每月计算10个月。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物损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在商业险内承担。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张岑灏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一致。原告补充意见,认可被告张岑灏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8时30分,在闸殷路殷高东路处,被告张岑灏驾驶沪A9XX**轿车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岑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长海医院就诊治疗。原告就医花费了医疗费76,820.82元,其中被告张岑灏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原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可予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另查,事故车辆(沪A9XX**)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碰撞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岑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该事故车辆(沪A9XX**)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张岑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本院依次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但不认可非医保费用,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扣除的相关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76,820.82元。依据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的营养期标准,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40元每天计算120天,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请护工的价格每月2000元计算5个月,由于原告并没有实际请护工进行护理,难以反映原告的实际护理费损失,在被告不同意的情况下,本院酌定按40元每天计算150天。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500元每月计算10个月,但仅提供了上海韵家装潢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被告认可误工费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每月计算10个月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发后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需要,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衣物、财物损失,物损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凭据认定为2000元,系原告为确定本案保险事故的相关合理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4000元律师费,被告张岑灏愿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姜国林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一期、二期)、误工费23,000元(一期、二期)、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物损费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姜国林医疗费66,82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800元(一期、二期)、鉴定费2000元;三、被告张岑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国林律师费4000元;四、原告姜国林应在取得理赔款当日返还被告张岑灏垫付的20,000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原告姜国林承担100元,被告张岑灏承担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